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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德发、杨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8民初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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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8民初1170号
  • 案件名称

    尹德发、杨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尹德发;杨华;王春;杨爱林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8民初1170号原告:尹德发,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王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爱林,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尹德发与被告杨华、王春、杨爱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杨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200元,并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杨华受王春、杨爱林夫妻委托与尹德发签订协议,约定由尹德发承包长河湾一栋、二栋别墅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约定门窗为65平开窗,颜色为灰色,玻璃为外镀膜内白。工程价款按照门窗总面积1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1200元,并约定签约当天预付定金2000元,签约一个月后再付一万元门窗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完毕的当年年底即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当日,杨华替王春、杨爱林夫妻付给尹德发门窗款2000元。2019年5月7日杨爱林在长河湾亲自付给尹德发门窗款10000元。2019年5月该工程施工完毕,杨华和杨爱林到现场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还应向尹德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等款项89200元。现被告仍欠尹德发工程款共计89200元未付。该笔工程欠款经尹德发多次催收未果。尹德发向法院起诉。杨华辩称,对于尹德发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春、杨爱林未作答辩。尹德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及登记信息,3.协议书,4.收据(2019年3月28日),5.收据(2019年5月7日),6.现场照片,7.对杨华的调查笔录,8.录音录像资料,9.电话录音资料,杨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德发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春、杨爱林系夫妻关系,杨华系杨爱林的哥哥。2019年3月28日,杨华受王春、杨爱林夫妻委托与尹德发签订协议,约定由尹德发承包长河湾一栋、二栋别墅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约定门窗为65平开窗,颜色为灰色,玻璃为外镀膜内白。工程价款按照门窗总面积1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01200元,并约定签约当天预付定金2000元,签约一个月后再付一万元门窗款,其余工程款在安装完毕后的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9年3月28日签订协议当日,杨华替王春、杨爱林夫妻付给尹德发门窗款2000元。2019年5月7日杨爱林在长河湾亲自付给尹德发门窗款10000元。2019年5月该工程施工完毕,杨华和杨爱林到现场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还应向尹德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等款项89200元。现被告仍欠尹德发工程款共计89200元未付。该笔工程欠款经尹德发多次催收未果。尹德发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杨华与尹德发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尹德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华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杨华系受王春、杨爱林委托而与尹德发签订装饰装修协议,根据委托的原理,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王春、杨爱林系委托人,杨华系受委托人,故杨华与尹德发签订的协议,其法律后果应为王春、杨爱林承担。故对于尹德发要求杨华承担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王春、杨爱林尚欠尹德发工程款89200元,王春、杨爱林应予支付。故对于尹德发要求王春、杨爱林立即支付工程款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春、杨爱林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尹德发要求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尹德发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春、杨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春、杨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德发支付工程款89200元,并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尹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王春、杨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连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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