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刚、吴太治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32民初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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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32民初549号案件名称
许晓刚、吴太治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榕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许晓刚;吴太治;杨茂琪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32民初549号原告:许晓刚,男,侗族,1974年2月4日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男,贵州省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太治,男,侗族,1974年8月10日生,贵州省黎平县人,住址贵州省锦屏县。被告:杨茂琪,女,侗族,1987年2月1日生,住址贵州省锦屏县。原告许晓刚与被告吴太治、杨茂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治、杨茂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347元,诉讼保全费378元,执行费395元,以上合计361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太治与被告杨茂琪是夫妻关系,2017年两被告到榕江打工,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被告吴太治与原告合伙租一辆的士车营运。因车主要求缴纳押金60000元,原、被告无钱交押金,经协商,共同向被告杨茂琪姐夫杨胜朝借款60000元。2017年5月13日,同杨胜朝借得60000元,当天原、被告共同写一张60000元的借条给杨胜朝。借条约定每人各30000元,每个季度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2年。双方合伙跑的士两年后,2019年5月15日,原告因其他原因退伙,由被告吴太治一人经营,双方进行结算,约定原告许晓刚欠杨胜朝的30000元借款由被告吴太治负责偿还,原告承担的两年利息4000元也交给被告吴太治,由被告吴太治转交给杨胜朝,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2019年6月2日,被告吴太治邀约唐国涛入伙,当日唐国涛交得30000元押金给吴太治,吴太治未将唐国涛交来30000元偿还杨胜朝。2020年1月16日,被告吴太治又将自己承租的份额转租给杨显祥,当天杨显祥交得30000元押金给被告吴太治,其也未将此款偿还杨胜朝。2020年4月6日杨胜朝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偿还杨胜朝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3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偿无果。2021年3月19日杨胜朝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将原告存款冻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太治辩称,原告主张的30000元我认可,但原告欠我5500元,我又代原告支付1500元给杨胜朝,要求原告将此款进行扣减。被告杨茂琪辩称,原告许晓刚与吴太治的欠款与我无关,是吴太治欠的钱,欠款应由吴太治自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太治与杨茂琪系夫妻关系。2017年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租赁一辆的士车营运。因车主要求缴纳押金60000元,原、被告无钱交押金,经协商,共同向被告杨茂琪姐夫杨胜朝借款60000元。2017年5月13日,杨胜朝借60000元给原告许晓刚和被告吴太治,二人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朝现金人民币6万元,用途为出租车押金,每个季度支付利息一千元,一年后再协商利息。两年还清本金,备注:每人各30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因其他原因退伙,出租的士车由被告吴太治一人经营,双方进行结算,约定许晓刚欠杨胜朝的30000元借款由被告吴太治负责偿还,原告承担的两年利息4000元也交给被告吴太治,由其转交给杨胜朝。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吴太治5500元,被告吴太治又代原告支付1500元给杨胜朝,原告欠被告吴太治7000元。2019年6月2日,被告吴太治邀约唐国涛入伙经营,当天唐国涛交得30000元押金给被告吴太治,其未将此笔款项偿还杨胜朝。2020年1月16日,被告吴太治又将本人承租的份额转租给杨显祥,当天杨显祥交得30000元押金给被告吴太治,其亦未将此款偿还杨胜朝。2020年4月6日,杨胜朝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许晓刚偿还杨胜朝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3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元由原告负担。2021年3月19日,杨胜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许晓刚已兑现执行款21500元,尚未完全履行执行兑现义务。2021年8月31日,原告履行支付(2021)黔2632执恢20号案件剩余兑现款12637元,该案执行完毕。同时查明,被告吴太治在经营出租车的士的过程中,每天支付50元给被告杨茂琪作为家庭开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唐国涛租车押金收条、出租车股份转让协议、(2020)黔2632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2021)黔2632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2021)黔2632执恢20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微信截屏,原、被告的陈述、(2021)黔2632执恢20号案件12637元兑现款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租赁的士车营运,系合伙关系。因无钱交租车押金,遂向被告杨茂琪姐夫杨胜朝借款6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伙协议以及还款义务。租车营运期间原告许晓刚申请退伙,被告吴太治表示同意,双方进行结算后约定许晓刚欠杨胜朝的30000元借款由吴太治负责偿还,原告承担的两年利息4000元交给被告吴太治转交杨胜朝,双方合伙退伙关系已经结束。原告欠到被告的款项应当抵扣。上述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被告吴太治未按退伙约定代原告偿还杨胜朝借款,期限届满后,杨胜朝向法院起诉。原告许晓刚已偿还杨胜朝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347元,诉讼保全费378元,执行费395元,合计36120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其5500元,后又代原告支付杨胜朝1500元,共计7000元,应从原告代偿的金额中扣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378元,案件受理费347元,执行费395元的诉求,因被告吴太治未履行原告许晓刚偿还杨胜朝借款义务,借款人杨胜朝起诉原告许晓刚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378元,案件受理费347元费用,应当由被告吴太治承担。执行费395元是原告许晓刚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许晓刚自行承担。被告杨茂琪辩解借款事实不知情,与自己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查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向被告杨茂琪姐夫杨胜朝借款是知情的,被告吴太治经营出租的士车营运期间,每天支付50元作为家庭开支,并且该债务是在被告吴太治、杨茂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追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8725元(35000元-7000元+378元+347元=28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太治、杨茂琪偿还原告许晓刚经济损失28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晓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吴太治、杨茂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龙家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芳书 记 员 王万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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