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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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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79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菜市场21号楼2单元204室。法定代表人:帘景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成,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录,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经街19号。法定代表人:徐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以下简称九六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尚欠工程款72712.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项工程合同书,已经约定了采取固定价款,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按照总价款的70%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69629.69元,尚欠付72712.8元工程款。本案中的合同、图纸、工程结算书、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的事实。涉案工程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具有核定价款的权利,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清算结算书核实确定工程价款,而核定并非审核,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聘请造价咨询部门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更是枉顾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于三年之后才进行审核,已经超过了28天的异议期。综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九六六医院辩称,1、鉴定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第4项第5、6条明确的“上报的结算书与施工图纸做法与工程量不符,且审定结果为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审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量。因此,不能以上诉人单方强调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而判断价款金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核定工程量的权利,但上诉人仅强调工程量增加应当重新核定造价,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工程量减少,工程造价也应当相应减少;2、对于涉案结算审核报告系被上诉人上级单位沈阳联勤保障中心工程造价办公室随机抽取入库的造价公司,并且在该造价进行过程中也告知了上诉人配合审价工作,但上诉人拒绝配合,该节事实在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最后两页有明确说明。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工程结算的通知函,要求其配合竣工结算,上诉人再次予以拒绝。3、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被上诉人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通过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涉案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与现场施工金额是一致的。九六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70118.71元。嘉宏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九六六医院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九六六医院(曾用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与嘉宏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书》六份,分别约定嘉宏装饰公司承包九六六医院的传染科住院部楼前隔离区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29400元,随后嘉宏装饰公司施工完毕,九六六医院支付工程款20580元;嘉宏装饰公司承包九六六的医院药局库房及制剂室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29595元,随后嘉宏装饰公司施工完毕,九六六医院支付工程款20716.5元。嘉宏装饰公司承包九六六医院的科室护士站工作室制作电脑桌工程,工程总造价43966元,随后嘉宏装饰公司施工完毕,九六六医院支付工程款30766.2元。嘉宏装饰公司承包九六六医院的住院部科室护士站制作工作台工程,工程总造价75995元,随后嘉宏装饰公司施工完毕,九六六医院支付工程款53196.5元。嘉宏装饰公司承包九六六医院的供应室屋顶做防水工程,工程总造价14640元,随后嘉宏装饰公司施工完毕,九六六医院支付工程款10248元。嘉宏装饰公司承包九六六医院的集中采购物资库房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48746.8元,随后嘉宏装饰公司施工完毕,九六六医院支付工程款34122.76元。九六六医院共给付嘉宏装饰公司工程款169629.96元。六份《合同书》均约定九六六医院负责工程量、原材料质量的考核,并核定工程造价等。九六六医院委托,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对上述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分别是传染科住院部楼前隔离区改造工程11450.98元、药局库房及制剂室维修改造工程22324.51元、科室护士站工作室制作电脑桌工程13410.62元、住院部科室护士站制作工作台工程28601.4元、供应室屋顶做防水工程8512.3元、集中采购物资库房改造工程15211.44元。核定工程总金额9951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书》中没有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特别标注,并约定了九六六医院享有核定工程造价的权利,故嘉宏装饰公司辩称《合同书》系固定工程价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九六六医院依据第三方核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结合九六六医院已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九六六医院主张嘉宏装饰公司返还工程款70118.71元(169629.96元-99511.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对嘉宏装饰公司主张九六六医院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嘉宏装饰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节,该院审查认为,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享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其审核依据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均盖有嘉宏装饰公司印章),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审定并无不当,且嘉宏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该院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70118.7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被告均已预交)。二审中,嘉宏装饰公司提交九六六医院的院长、政委、副院长、主管部门处长等审批付款的文件,证明按照九六六医院惯例3万元以上款项的给付由党委会决定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是由党委会决定支付的。九六六医院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款项是固定价款,首长阅件明确标注了数额,这是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经过领导审核批复才能给付工程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最基本原则是公平原则,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量,但鉴定报告显示实际工程量较合同中的工程量有所减少,故一审判决扣除减少部分的工程款项是合理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款一节,涉案六份《合同书》中并没有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特别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且不应依据该报告结算涉案工程一节,《合同书》中约定了甲方即被上诉人“负责工程量、原材料质量的考核,并核定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委托的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认定的数额有误,二审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丹东市嘉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兴审 判 员 冯泰昆审 判 员 李大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泉妤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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