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曹爱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6民终2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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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6民终24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曹爱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曹爱娜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方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娜,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爱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鉴定报告认定金额无法认定就是涉案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重新认定。首先,不同品质配件价格悬殊,鉴定报告对于受损车辆更换配件品质未进行说明。根据《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规范》B2.1和B2.2的相关解释,分别为:通用配件(释义:指在不同类型或同类型不同规格的产品中可以互换用,均可达到同质配件质量要求,具有通用编号,在公开市场销售的配件)、其他类型配件(释义:除原厂配件,同质配件、通用配件,再制造配件和拆车件外的,市场上公开销售的配件)。鉴定报告不但未对更换配件品质进行说明,对于配件取价采用的是4s店价还是市场价均未说明。其次,对于维修工时费确定,鉴定机构对于采用何类维修机构并未明确,鉴定机构并未明确维修工时费按何种标准确定。该鉴定报告流于形式,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据此鉴定报告进行裁判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诉讼费、鉴定费与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曹爱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客观合理。曹爱娜所有的鲁MT××××号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施救费也系真实支出,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提起上诉,无理无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爱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赔偿曹爱娜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共计275000元;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7时50分许,闫赫驾驶鲁A9××××号小型轿车,沿G35行驶至济广高速由西向东8KM时,与高延涛驾驶的鲁M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第37910142021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赫负全部责任,高延涛无责任。为处理事故,曹爱娜支付施救费1600元。针对鲁MT××××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诉讼前,经曹爱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滨州抨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评估意见:鲁MT××××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258100元。曹爱娜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0元。另查明,鲁M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曹爱娜,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18307.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曹爱娜向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向曹爱娜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曹爱娜系鲁MT××××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有权要求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曹爱娜赔偿保险金。对曹爱娜车辆的损失,滨州抨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即258100元。曹爱娜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予以支持。曹爱娜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曹爱娜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曹爱娜保险金272700元(上述赔偿款项付至曹爱娜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曹爱娜开户行:中国银行沾化支行账号:6216××××9406);二、驳回曹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90元,由曹爱娜负担23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序合法,形式要件齐备,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评估报告中损失配件的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均系评估人员分析比对确定的市场价格,科学公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施救费系施救机构根据涉案车辆具体情况计算收取,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评估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应该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张发荣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贾梦琦书 记 员 陈静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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