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秀娟、李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3民初4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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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民初4145号案件名称
代秀娟、李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代秀娟;李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民初4145号原告:代秀娟,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康,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代秀娟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康立即返还代秀娟借款本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康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康于2021年1月18日向代秀娟借款1万元,许诺2021年3月30日前结清,经代秀娟多次向李康催要借款未果。代秀娟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李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李康向代秀娟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载明:本人李康于2021年1月18日向代秀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21年3月30日前结清。代秀娟于2021年1月18日、1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李康7000元、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李康未按约还款,代秀娟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代秀娟提交的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康向代秀娟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代秀娟依约给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代秀娟主张李康偿还借款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秀娟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乐荣书 记 员 张艺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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