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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良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4执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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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4执1607号
  • 案件名称

    刘冬良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茶陵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冬良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4执1607号被执行人:刘冬良,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刑庭移送被执行人刘冬良判处罚金一案,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湘02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冬良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7日发起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刘冬良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车辆、房产信息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刘冬良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0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杨**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纪员谭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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