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英文、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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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247号案件名称
侯英文、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侯英文;付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英文,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峰,男,满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侯英文因与被上诉人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英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9794号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付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实际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4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承包人郑延臣索要4万元承包款,被上诉人称自己身体不好。叫我写个借条,为了要款方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论述,被上诉人付峰是沈阳市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侯英文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公章与沈北新区鑫宇石材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不存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鑫宇石材经销处人民币4万元判决正确,整个过程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2020)辽0106民初9794号判决书。付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英文偿还付峰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侯英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峰系沈阳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侯英文为朋友关系。侯英文借用付峰公司印章与阳市沈北新区兴鑫宇石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鑫宇石材经销处购买石材。因欠付货款,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鑫宇石材经销处将沈阳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本院判决沈阳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沈阳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将上述欠款支付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鑫宇石材经销处经营者赵宇账户,赵宇出具采购过程证明及收条,上载:“侯英文在我处购买石材”等。2019年12月3日,侯英文为付峰出具借条,上载:“借条,借款人侯英文,身份证号2101061953××××××××向付峰,身份证号2101061979××××××××借款4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15日内还清,否则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侯英文出借人:付峰,2019.12.3”现付峰诉讼,请求侯英文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付峰向候英文主张权利,提供了相应证据,候英文辩解称是为帮付峰要款书写借条,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反驳付峰方证据,付峰的证据具有优势,故对付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付峰、候英文借款关系成立,候英文应付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侯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侯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峰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如候英文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付峰、候英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候英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候英文主张其从未收过钱款,但根据其出具的《证明》“本人和郑延臣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与沈阳松鼎装饰工程毫无关系”、《石材采购过程证明》、(2019)辽0106民初12463号判决书,及其向付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付峰垫付货款后,针对该笔款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最终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判决侯英文向付峰支付借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候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邹明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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