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与罗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29民初14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29民初1447号
  • 案件名称

    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与罗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口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罗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29民初1447号 原告: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低坝子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600EGM87。投资人:袁开中,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松,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燚,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凡远广告”)与被告罗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远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远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5,25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7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违约金63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经营的梧桐里音乐吧的广告制作安装达成口头协议。2019 年12月14日,原、被告补签《广告制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定对其进行制作安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在完成对梧桐里音乐吧的广告制作安装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对其进行验收结算,验收结果为合格,并欠付费用25,259元。被告经营的梧桐里音乐吧工商登记为城口县梧桐里酒类经营部,现已注销。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罗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燚因其经营的梧桐里音乐吧的广告制作于2019年12月14日以其作为甲方与凡远广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告制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广告制作规格、材质等(详见附件),以甲方提供数量为准;2.广告牌制作费按照附件单价进行结算,如遇新增按协商价进行;3.制作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100%进行结算。余款结算,甲方计量后15日内付款;4.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罗燚与凡远广告于2019年11月29日验收结算,期间,罗燚向凡远广告支付广告制作费30,000元,还欠广告制作费25,259元。凡远广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广告制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广告的制作和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广告制作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5,25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主张违约金63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支付广告制作费25,259元;二、被告罗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城口县凡远广告传媒工作室违约金6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罗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魏  兴                      书   记  员    李  浩- 1 -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