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翠、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81民初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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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81民初1923号案件名称
王风翠、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风翠;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青花;李晓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81民初1923号原告:王风翠,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青花。被告:彭青花,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民,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风翠与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5000元及2016年9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满还本付息,期满后被告无偿还能力。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归还原告2722元,尚欠原告本金302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365000元,偿还期限为一至三年;对于被告欠原告本息滋生的利息,自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分别按每万元50元、60元、70元延期年限的月息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7年元月开始被告逐月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且定在协议期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分三次偿还了原告50000元,于2018年3月18日偿还现金22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200元购物卡一张,于2020年12月15日偿还现金3024元,共计偿还55424元,余款30957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1日被告华威公司出具的365000元收据一份;2.2016年9月12日被告华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3.2019年3月3日被告李晓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永济市华威商业大厦备案资料5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王风翠借款302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302000元借款及利息63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华威公司归还原告272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000元、利息63000元,共计365000元未归还。二、原告同意被告华威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延期一至三年归还借款。三、对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滋生的利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分别按每万元伍拾元、陆拾元、柒拾元延期年限的月息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7年元月开始,被告逐月归还所欠原告的本息,且定在协议期内全部还清……”。被告华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青花、原告王风翠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或签字认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2017年5月份,被告三次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20000元假日酒店住房卡),2018年3月18日偿还现金2200元,2020年1月20日给付购物卡一张200元,2020年12月15日偿还现金3024元,上述共计偿还本金55424元,尚欠借款本金30957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9年3月3日,被告李晓民向原告王风翠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含华威商业大厦、滨河假日酒店)总经理李晓民,承诺自2019年5月始,按借款额的比例每月底偿还各位被借款人至少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三年内全部还清,利息第四年内还清,绝不食言。庭审中,原告称,李晓民自愿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承诺,华威商业大厦是被告彭青花、李晓民自己组织施工,没有他人合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彭青花和李晓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威公司现尚欠原告王风翠借款3095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威公司未能按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9576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请求,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威公司对前期本息365000元向原告分别按每万元伍拾元、陆拾元、柒拾元延期年限的月息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李晓民自愿承诺对华威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民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商业大厦系被告彭青花、李晓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彭青花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风翠借款309576元及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按月息6‰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按月息7‰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风翠对被告彭青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5元,由原告王风翠负担514.38元,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7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玉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文 腾书 记 员 温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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