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先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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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640号案件名称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先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先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640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浙江方林汽车城A801号。法定代表人:包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先虎,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与被告田先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先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先虎偿还代偿款22753元;2、判令被告田先虎赔偿原告违约金(从每笔垫款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25日共计4047.26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26800.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田先虎承担。被告田先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被告田先虎与原告鑫宝行公司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田先虎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田先虎;贷款人:工商银行;保证人:鑫宝行公司;透支期限:36期;贷款用途:购车;透支金额为:87500元;代偿情况:2020年3月25日代偿14448元,2020年6月30日代偿8305元,共计代偿22753元。《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田先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清偿本金及利息,鑫宝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鑫宝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总金额的20%或者以未归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为:收件人田先虎,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金胜路白硕下村59号202室,联系电话183××××660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每笔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共计4047.26元,后段违约金以22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追偿权纠纷案件。被告田先虎与原告鑫宝行公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田先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宝行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6月25日止,共计4047.2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先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先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753元及违约金4047.26元,合计26800.26元;后段违约金以22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田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婷书 记 员 宋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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