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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疆、兰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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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90号
  • 案件名称

    李建疆、兰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李建疆;兰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疆,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昇,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龙,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李建疆因与被申请人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0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本案二审共开庭3次,后两次开庭合议庭成员没有全员参加,却在合议时发表意见,造成审理与判决相分离。二、二审合议庭未依法处理回避申请,可能导致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法院在李建疆没有准备及代理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发出第二次开庭通知,李建疆书面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长以本次质证不属于开庭为由没有处理。三、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二审法院一概否定李建疆的新证据并制止提供相关证据,限制了李建疆出示证据的权利。2.二审法院全面否认录音证据的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3.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凭自由心证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当。兰龙对是否提供借款给李建疆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4.二审判决遗漏主要证据,导致裁判错误。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出示承诺书作为证据,二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予以排除,且未对李建疆提出的时效抗辩进行处理不当。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真实;二是没有考虑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三是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查明,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四是未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龙答辩称,李建疆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系现金交付5万元,转账交付5万元,有借条为证;18万元和2万元借款也有借条为证;15万元借款是转账交付,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双方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关于案件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兰龙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李建疆主张偿还借款,其是接受货币一方且住所地在阿图什市,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合议庭组成。经审查,二审合议庭由三名员额法官组成,三人均参与案件审理并形成处理意见,不存在审理与判决相分离情形。3.关于合议庭成员回避。李建疆在二审审理期间以合议庭没有给其质证准备时间而怀疑合议庭的公正性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因该申请回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回避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方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兰龙向法庭提交3张借条和1张银行回单以证明借款事实并主张借款人李建疆偿还借款。经审查,本案涉及四笔借款,分别为:3张借条载明现金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7日借条10万元中的5万元有转账凭证,其余款项无转款凭证;1张银行回单显示案外人叶华生向李建疆妻子朱洛安转账15万元。以上共计45万元。本院认为,1.对于3张借条借款事实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但应当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要证明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兰龙提交的3张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等均有明确约定,且李建疆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实双方对借款达成了合意。虽然兰龙未能提供向李建疆打款的证据,但是3张借条均载明“借到现金”字样,而“借到”的字面含义就是“已经取得借款”,且兰龙提交本人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在出借款项前的2016年9月5日支取5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李建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的抗辩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述3张借条载明的借款3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认定正确。2.对于1张银行回单借款及还款事实的认定。李建疆对该银行回单载明的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提出根据转款人叶华生的委托已经还给案外人郭绍华。对此,李建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向郭绍华转款即视为向兰龙偿还该款的事实。因此,李建疆提出该款已经偿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以“李建疆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为由,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未支持其在辩论阶段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因此,李建疆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建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婷审判员    彭英琪审判员    李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艾日登桑书记员    崔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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