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吴村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1654号之一

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9/26 0:00:00在郴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吴村平;史群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165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吴村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吴村平;史群香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16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村平,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执行人:史群香,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申请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吴村平、史群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一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对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名下位于郴州市开发区。查封时间2021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6日止。因上述房产设置有抵押,故本案的解除预告登记的执行行为无法实现。三、对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对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五、对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六、对被执行人吴村平、史群香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冻结了吴村平、史群香名下银行账号,期限壹年,从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并扣划了存款6168,95元。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八、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730元人民币[其中:1.其中违约金125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140元,执行费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6168,95,余款未执行到位;请求解除预告登记的执行行为,因标的物设置有抵押,无法执行。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辉丽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