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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湘10刑更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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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刑更617号
  • 案件名称

    刘爱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爱军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刑更617号罪犯刘爱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湘10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爱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刘爱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刑终47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32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刘爱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3日对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制包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截止2021年1月,累计考核分折表扬四次余19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年度鉴定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属实后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罪犯刘爱军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一贯表现等因素,可对罪犯刘爱军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32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肖**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杨爱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紫英书 记 员 陈玲相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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