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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赛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汉烨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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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997号
  • 案件名称

    江阴市赛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汉烨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江阴市赛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汉烨新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赛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616-1号。法定代表人:杨润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汉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三组(袁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柳钱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云,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阴市赛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汉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汉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于2020年4月9日至我司洽谈业务,4月23日双方开始合作,我司对其产品送货、交期等方面比较满意,为保证原材料的稳定性,我司与汉烨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我司即向汉烨公司下单,至6月30日我司询问汉烨公司业务员,其业务员告知正在对样,大货和样品有出入。我司提出让汉烨公司交付的产品稍微白一些,不能低于样品的白度。7月2日我司再次询问汉烨公司进展情况,其业务员称老板不同意做,没有钱挣。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我司2020年6月27日下的订单,汉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期履行,也未向我司进行说明情况,一直进行拖延存在违约。2.因为之前合作中,我司客户对汉烨公司的产品是认可的,不能随意对产品进行更换。2020年7月30日我司又向汉烨公司下单。汉烨公司业务员称争取8月5日到货,到了8月5日经询问其业务员称没有做,让我司给其老板打电话。我司与汉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钱友联系,柳钱友表示要加钱,这一单按照910元/立方,以后要按照950元/立方做。经电话沟通,2020年7月30日的订单至8月12日才到货,一共100卷左右,我司不可能每一卷都去验收。在使用时我司发现产品断头问题太严重,即向汉烨公司进行了反馈并发送了视频,汉烨公司说问题确实比较严重让业务员到现场看,一直到月底汉烨公司也没有派人来解决。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拒付货款。3.2020年9月7日,我司再次向汉烨公司下单,汉烨公司报价每立方上涨了150元,但2020年整个行业市场都是稳定的。尽管合同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来调整价格,但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应当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而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次批货到后支付上一批次的货款(30日内结清),现由于汉烨公司多次无故抬价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原因不在于我司,且《购销合同》仍在有效期,根据合同约定汉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结合汉烨公司在我司第一次下单时故意抬价和第二次下单延期交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司停产5天有余,结合我司的经营利润,汉烨公司应当按照15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我司停工损失。同时由于汉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在行业内的口碑和信誉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汉烨公司进行赔礼道歉也应当支持。汉烨公司辩称:1.赛洋公司称我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我司送货前后都采购了其他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视频中的货物系我司的产品。2.如果我司2020年8月12日送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赛洋公司就不可能在9月7日继续向我司下单,说明我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约定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我司正常送货,正常要货款,赛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接电话,后期直接讲让我司走法律途径。汉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洋公司给付货款26839.54元;2.诉讼费用由赛洋公司承担。赛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汉烨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我司购买差价和停产损失合计12441元;2.判令汉烨公司向我司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7日,赛洋公司与汉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赛洋公司向汉烨公司购买蓝白40-45度的橡塑制品EVA,单价900元,备注:根据市场行情调价,质量标准:按照需方提供样品执行,交货期:8天,结算方式:次批货到后支付上一批次的货款(30天内结清)。2020年8月12日,汉烨公司向赛洋公司提供“定做白色42度”切片EVA,合计货款26839.54元。汉烨公司向赛洋公司追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赛洋公司向汉烨公司购买橡塑制品EVA,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赛洋公司对结欠汉烨公司货款26839.5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次批货到后支付上一批次的货款(30天内结清),但该约定系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对汉烨公司主张权利的限制,且双方对次批货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买卖合意,次批货买卖未发生,赛洋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故对赛洋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赛洋公司的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赛洋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赛洋公司主张的购买差价损失和停产损失,虽然赛洋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和水电费收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赛洋公司要求汉烨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赛洋公司要求汉烨公司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汉烨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赛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烨公司货款26839.54元。二、驳回赛洋公司的反诉请求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洋公司提交:1.撤回水电费作为证据,改为提交视频光盘,证明如果接缝正常,分条一卷需要半个小时,而汉烨公司提供的产品接缝问题严重,分条一卷要3个小时,每个断头要一根一根粘起来。2.与柳钱友的通话录音,证明我司2020年7月30日下单,汉烨公司到8月6日仍然没有安排生产,也没有告知理由。经询问汉烨公司,汉烨公司才通知单价要涨到910元/立方,下批单价要950元/立方。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汉烨公司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存在掐头去尾的情况,我司在聊天记录中同意支付的是6月份的款项。4.聊天记录、发货单及银行付款短信记录,证明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汉烨公司都是在我司下单后三天内供货的,基于此我司才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汉烨公司没有及时供货,也不说明原因,恶意拖延时间。5.与杨锡发的聊天录音,证明杨锡发对其老板柳钱友这种不讲诚信的做法表达不满,我司为了减少损失,迫于无奈从山东外购原料。汉烨公司质证认为:1.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展示的产品是否为我司所生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柳钱友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赛洋公司称我司不安排生产、不提前告知理由及拖延交期的说法不能成立。赛洋公司一直和我司业务员杨锡发在沟通,只是因为单价没有谈下来,所以我司一直没有生产。音频中我司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按照老杨的谈法,不赚钱也做,我司并没有恶意拖延。3.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赛洋公司称给我司安排货款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4.对杨锡发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货单和银行付款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杨锡发的聊天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赛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3,汉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赛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4、5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汉烨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赛洋公司的第一次和第三次的订单,是否存在违约,应否赔偿赛洋公司损失。2.汉烨公司2020年8月12日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赛洋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3.汉烨公司本案主张付款的条款有无成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汉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赛洋公司支付货款的条款也已成就,其应向汉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由此可见,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价格,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量,也没有约定总货款的金额,而且对于约定的价格还备注根据市场行情调价。因此该《购销合同》只能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框架性协议,具体交易的数量和价格需要双方另行达成合意。本案中,赛洋公司的确于2020年6月底及9月向汉烨公司下单,汉烨公司要求调整价格并不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此后双方就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汉烨公司未供货亦不构成违约,赛洋公司据此要求汉烨公司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其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关于汉烨公司2020年8月12日交付的货物,相应送货单载明数量和表面质量问题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赛洋公司主张汉烨公司该批货物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是产品接缝处不牢,接缝经过机器会断掉,需要拿打火机一根一根地粘。但赛洋公司只是在下单时讲“接头务必要牢”,双方对每卷产品内接缝需要牢固到何种程度并没有明确具体标准,且该问题属于表面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本身内在质量问题,赛洋公司收货后完全有能力及时检验。其至2020年8月22日才向汉烨公司提出异议已超过7天的异议期间,应当视为符合约定。汉烨公司在赛洋公司提出异议时也表示可以退回来重新接,赛洋公司其后也没有退回,而是继续进行了使用。赛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当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赛洋公司主张汉烨公司构成违约,可以要求汉烨公司赔偿损失,但要求汉烨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况且如前所述汉烨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对赛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赛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江阴市赛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顾 星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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