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西婷、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2民初4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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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2民初4761号案件名称
宗西婷、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宗西婷;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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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2民初4761号 原告:宗西婷,女,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工人西路1661号。 法定代表人:叶振星。 原告宗西婷与被告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新诚公司赔偿原告宗西婷残疾赔偿金209588元、医疗费64727.19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1113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6505.6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宗西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诚公司赔偿原告宗西婷各项经济损失322195.69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209588元、医疗费64727.19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1113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合计322195.69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西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新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下各项进行审查。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64727.19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64727.19元。其中救护车费250元,本院将其纳入到交通费中处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2211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剔除。原告提供台州和合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132元的增值税购物发票,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913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按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合理的费用为6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0.50元(23天×197元/天+98.50元/天×67天),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23天,按照完全护理等级计算,出院后67天按照部分护理等级计算,计算标准根据规定宜按照166元/天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9379元(23天×166元/天+166元/天×67天×50%)。5.误工费原告主张35460元(197元/天×180天),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期180天。计算标准根据规定宜按照16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9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588元(52397元/年×20年×20%),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经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法确认合理。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80元(包含救护车费)。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具体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被告已付款被告新诚公司支付了1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9日,原告宗西婷在被告新诚公司经营的《活力磁场》游乐设施中受伤,被告新诚公司作为经营者未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宗西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宜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宗西婷的上述合理损失为321951.19元。扣除被告新诚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新诚公司应赔偿306951.19元。 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西婷各项经济损失306951.19元; 二、驳回原告宗西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由原告宗西婷负担48元,被告台州市新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蔡旻颖 代书记员阮博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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