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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赵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19民初8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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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8045号
  • 案件名称

    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赵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赵均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8045号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区D座二层202-30室。法定代表人:何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力,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均,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告赵均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均支付截至2021年4月8日的应收账款本金46018.1元、保理融资费用3167.73元、逾期罚息6902.24元;2.判令赵均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逾期应收账款本金和逾期保理融资费用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7%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赵均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希望公司与案外人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饲料厂)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基于彭山饲料厂与他人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新希望公司向彭山饲料厂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彭山饲料厂与赵均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彭山饲料厂向赵均销售饲料,货值49924元,彭山饲料厂履行了供货义务。随后,新希望公司与赵均签订《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确认新希望公司受让取得彭山饲料厂对赵均的应收账款,赵均应按“好养宝”平台展示的还款计划付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罚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赵均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望判如所请。赵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案外人彭山饲料厂(甲方)与新希望公司(乙方、保理公司)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基于《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具体以“好养贷”平台上债务人签署确认的为准)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由保理公司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双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将债务人在“好养贷”平台上签署的《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所对应的应收账款直接转让给保理公司;甲方无条件认可债务人通过“好养贷”平台签署的《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双方不再另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须满足“甲方已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并将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等条件;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包括应收账款项下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保理公司在满足“债务人完成《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签署及支付确认”等条件下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具体以债务人签署的《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约定为准;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债务人直接还款至保理公司指定账户等。2019年12月25日,彭山饲料厂与赵均通过新希望“好养宝”平台签订《饲料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赵均购买彭山饲料厂饲料产品,具体金额为49924元;交货方式为赵均自提;赵均购货实行先货后款,彭山饲料厂有权自行决定将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赵均无条件接受并同意按照受让人的要求还款,具体以希望“好养宝”平台页面展示的还款计划为准。同日,新希望公司、赵均通过“好养宝”平台签订《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约定:新希望公司向赵均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基础合同的原始债权人彭山饲料厂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新希望公司,赵均确认同意保理融资安排;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为上述《饲料商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金额49924元,产生日期以基础合同签署日期为准,到期日以“好养宝”平台页面展示的还款计划为准;保理融资费率为每日0.038%,还款日为自应收账款转让之日的下月起每月15日;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应收账款本金+保理融资费用)×保理融资费率×150%×逾期天数”计算;赵均发生逾期情形时,新希望公司有权宣布“好养宝”平台保理服务项下应收账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赵均限期归还全部应收款项、保理融资费用、逾期罚息等。新希望公司提供的彭山饲料厂提货单显示,彭山饲料厂于2019年12月24日向赵均供应饲料货值49924元。新希望公司提供的“好养宝”平台网页截图内容分为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还款记录、逾期记录四个模块,案涉业务的基本信息模块记载贷款金额49924元、期数8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起息日2019年12月25日、日利率0.03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到期日2020年12月15日,已还本金3905.89元、利息246.62元、罚息0元,未还本金46018.11元、利息3167.72元、罚息7322.69元;还款记录模块记载赵均已经偿还第1期全部款项本息及罚息;逾期记录模块记载赵均欠付第2期本金3950.41元、利息1031.82元、罚息1394.44元,第3期本金3995.45元、利息479.57元、罚息1173元;第4期本金4041元、利息434.02元、罚息1096.50元;第5期本金4087.06元、利息387.96元、罚息1017.45元,第6期本金4133.66元、利息341.36元、罚息940.95元,第7期本金4180.78元、利息294.24元、罚息861.9元,第8期本金21629.75元、利息198.75元、罚息3893.72元。新希望公司陈述,还款计划分12期,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每月15日支付,每期款项本息合计4475.02元,因赵均发生逾期还款,所以新希望公司宣布加速到期,将剩余第8-12期全部款项归入第8期。本院释明新希望公司提供“好养宝”平台展示的“还款计划”原始内容,新希望公司称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新希望公司通过与彭山饲料厂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并向彭山饲料厂支付保理融资款,受让取得彭山饲料厂基于《饲料货物买卖合同》对赵均的应收账款,并与赵均就应收账款及保理费用支付问题签订《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约定,赵均应按新希望“好养宝”平台展示的“还款计划”支付款项及保理融资费用。新希望公司经本院释明仍无法提供“还款计划”的原始内容,反映出其在数据保存方面存在管理缺陷。但可以结合其他客观数据,印证新希望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现已查明货款本金49924元、计息日2019年12月25日、到期日2020年12月15日、日利率0.038%、等额本息还款,根据上述基本数据信息计算,新希望公司主张款项分12期支付,每期4475.02元具有合理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主张成立。据此,赵均自第2期起欠付款项,构成违约,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新希望公司要求赵均支付,应予支持。关于应付款项及保理融资费用数额,按照双方还款计划安排,应分12期每期4475.02元等额支付,赵均欠付第2-12期全部款项,按照每期4475.02元的标准计算11期数额为49225.22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数额为49185.83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对被告有利,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的分配,本着计算违约金对被告有利的原则,分配为第2期4435.63,第3-12期每期4475.02元。新希望公司主张加速到期,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罚息,《好养贷产品使用协议》约定以每期应收账款本金与保理融资费用之和(即每期还款金额)为计息基数,本院予以认定,但是结合双反合同约定、经济损失、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衡平考量,协议约定按照日利率0.038%上浮1.5倍的标准计收罚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账款本金及保理融资费49185.83元;二、被告赵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第2期4435.63元,第3-12期每期欠付款项4475.02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期应付之次日(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每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601元,由被告赵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刘紫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 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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