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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某、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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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789号
  • 案件名称

    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管某、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王某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怀仁市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怀仁市人,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凉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诉人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凉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返还华油公司天然气贮罐的主体并没有查清。清凉山公司与山西嘉馨陶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山西嘉馨陶瓷公司注销前,与清凉山公司的关系仅为嘉馨公司地址位于清凉山公司院内,华油公司天然气贮罐设备系存放于清凉山公司厂区内。一审法院在并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定由清凉山公司返还华油公司天然气贮罐设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清凉山公司对华油公司的天然气贮罐设备没有任何保管义务,一审法院属于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华油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管某答辩称,关于清凉山公司与我的关系是:我是山西嘉馨陶瓷公司的股东,山西嘉馨陶瓷公司的住所地是租用了清凉山公司的场地,所以说清凉山公司只是提供给山西嘉馨陶瓷公司住所地,并没有占用华油公司所述的天然气储罐,清凉山公司与华油公司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实际上是华油公司的天然气罐占用了清凉山公司的场地,是华油公司侵权,并不是清凉山公司侵权。        王某未陈述意见。        管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山西嘉馨陶瓷公司与华油公司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用气价格应当按吨计费,全年每吨价格3600元(每方约2.5元)。之后价格未经山西嘉馨陶瓷公司同意,华油公司私自上调为每方3.5元。按原合同双方约定华油公司还差上诉人天然气22345方,因华油公司未给够管某天然气,合同还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放在上诉人处的天然气贮罐还需使用,上诉人目前无法返还对方。一审法院关于此事实根本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华油公司还未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出具税票,但至今被上诉人还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出具税票。3、在对天然气贮罐的返还主体不明确情况下,如有保管人,保管人系有权占有,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油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清凉山公司答辩称,同意管某代理人的说法,山西嘉馨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燃气罐与清凉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王某未陈述意见。        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向华油公司返还安盛品牌20立方米的HN20/0.8-GB-IV液化天然气贮罐、诚信品牌300立方米气化设备各一套及相关附件,若不能返还以2018年1月1日为基准日折价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赔偿华油公司上述设备占用期间损失暂定一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市场租赁价格计算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由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华油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暂时放弃第二项请求,即由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赔偿设备占用期间的损失,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华油公司与山西嘉馨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华油公司按照陶瓷公司的需求供应天然气,为供应天然气华油公司将诉称设备安装在陶瓷公司厂区,所有权归华油公司,陶瓷公司保障设备不被盗抢,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华油公司依约为陶瓷公司供气,直至2017年12月华油公司最后一次供气,中间出现过气价上涨,陶瓷公司与华油公司协商终止合同,月底用完气后,将上述设备返还华油公司。期限届满后,陶瓷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管某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股东,该陶瓷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注销。管某、王某负有返还诉争设备的义务。陶瓷公司注销后,厂区由清凉山公司所有,设备仍存放在该公司厂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应否返还华油公司所诉争的设备。华油公司对依照合同安装在清凉山公司的安盛品牌20立方米的HN20/0.8-GB-IV液化天然气储罐、诚信品牌300立方米气化设备来源真实合法,依照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华油公司对该设备拥有合法所有权。且双方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到期。华油公司请求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返还诉争设备,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华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暂时放弃第二项请求,即由管某、王某、清凉山公司赔偿设备占用期间的损失,保留诉权。因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管某、王某、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安盛品牌20立方米的HN20/0.8-GB-IV液化天然气储罐、诚信品牌300立方米气化设备各一套。案件受理费1175元,北京华油兴业燃气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管某、王某、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凉山公司、管某返还被上诉人华油公司案涉天然气储罐及设备是否适当。本案诉争天然气储罐及设备之所有权系被上诉人华油公司合法拥有,与被上诉人华油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山西嘉馨陶瓷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因该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到期,故原审法院判决山西嘉馨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即上诉人管某、原审被告王某返还被上诉人华油公司案涉天然气储罐及设备并无不当。上诉人管某所提被上诉人华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足其天然气及税票等上诉理由,可另行主张权利。山西嘉馨陶瓷有限公司注销后,案涉天然气储罐及设备仍存放在上诉人清凉山公司厂区,原审法院判决其共同予以返还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清凉山公司对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某、清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各由上诉人管某、怀仁县清凉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殷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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