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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林毅等侯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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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65号
  •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林毅等侯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林毅;侯波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乱山子村7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郭怀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毅,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波,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毅、侯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新312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本诉中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案外人李启军苗木款等各项费用330123元;(上诉标的:33012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于2021年2月9日收到苗木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于当月就保全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其次,基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代开发票手续费等费用,以及其他垫付费用后,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将上述费用在总工程款扣减后的金额,但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否认该事实,一直拒绝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李启军的苗木款等费用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对上诉人不公。首先对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均已实际垫付,依法依约,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事实可知,案外人李启军实际向被上诉人供应的胡杨树苗为166000棵,被上诉人认可的单价为0.85元/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拒绝向案外人李启军支付苗木款是因为其提供的胡杨苗木存活率不足5%,苗木业主方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启军提供的苗木不合格。李启军正是为履行涉案工程所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这166000株胡杨树苗,上诉人直接向李启军支付该苗木款,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以及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应该支持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对于上诉人垫付的案涉工程招投标开支488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原本只是该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一直是由案外人李启军负责的,李启军为此项招投标实际支付48800元,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支付,只是工程款未到账,无力向李启军支付而已。中2标成功后,被上诉人又提出要自己承揽该工程,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5%的管理费,并承担前期费用,但该工程所需苗木由上诉人供应,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的其他业务。因此,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约定将前期案外人李启军垫付的招投标费用等,支付给李启军本人,不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对上诉人不公。3、关于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本应于2019年3月收到苗木后即向案外人李启军支付的苗木款及招投标费用,但直到上诉人收到工程款才支付,期间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一审法院对于刚刚收到的工程款尚且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但对拖欠长达两年半的欠款利息,却分文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如此偏袒,对上诉人太不公平。最后,被上诉人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揽人,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工程款的收款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工程名义人具有向案涉工程的供苗户付款的义务,加之,被上诉人也认可欠付案外人李启军的苗木款及招投标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支付给李启军的款项,并无不当,理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波、林毅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李启军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任何关系,李启军在涉案过程中与林毅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供应的苗木质量不合格,在不愿意承担质量不合格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通过与上诉人的不正当关系,从林毅的工程款中直接划扣,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侵犯了林毅的权益;3、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表述与一审时的表述有前后矛盾;4、针对涉案工程,事实是从前期投标费用到实际施工,再到后期的补种维护,均是由林毅和侯波垫付完成,林毅与侯波有权利索要工程款;    一审原告林毅、侯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工程款191594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工程款欠款利息35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2017年11月,农三师54团挂网公开招标生态林苗木采购项目。因原告没有苗木种植资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以被告合作社的资质名义参与招标,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项目款5%的管理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涉案项目后最终中标,原告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与业主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并对苗木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进行约定,原告按照业主的要求向业主供应上述苗木,并全额出资完成该项目。因该项目资金前期未到位,直到2020年10月才全部到位以及需要审计等问题,业主方只能将苗木款支付给当时的中标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也多次与业主方沟通,希望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业主方未予同意。随后,业主方在2021年2月9日将苗木项目款1915940.3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在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1915940.3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但是被告拒付至今。庭审中被告自认拖欠原告项目款1915940.30元,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总项目款5%的管理费95797.02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95797.02元管理费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忠实的履行合同义务。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项目款1915940.3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苗木项目款19159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3514元(以本金1915940.3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29日,以LPR利率3.85%计算为3514元),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3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就反诉部分,庭审中原告对95797.02元管理费予以认可,故根据自认规则,对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的95797.02元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给付其手续费88133.25元及苗木款等400000元的反诉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毅、侯波项目款1915940.3元、欠款利息3514元,上述合计1919454.3元(壹佰玖拾壹万玖仟肆佰伍拾肆圆叁角);二、反诉被告林毅、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费95797.02元(玖万伍仟柒佰玖拾柒圆零贰分);三、驳回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37.5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19.65(反诉原告已缴纳),由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4028.96元,由反诉被告林毅、侯波共同承担79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询问时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天祯作证,王天祯陈述:我认识李启军,不认识林毅。我与李启军是朋友关系。苗木的事情就我代李启军办的。2018年10月份时李启军、北疆的一个姓张的一个人在车上,李启军和林毅打电话(李启军说对方是林毅),因为链接蓝牙我都听到他们的通话了,林毅说胡杨树苗每一颗是1.4元的,林毅要的数量特别大,说运到之后要一并结账。我不知道李启军和合作社的关系,李启军应该是呼图壁县合作社的代表,以我所知李启军本人有自己的苗木公司。我代李启军总共采购了195000颗树苗,一颗是0.76元,总共付了149000,除上195000颗,剩余的就是单价。我们约定代办费按一颗1毛钱算,李启军还没给我支付代办费。树苗从32团拉运到农三师54团还有装车运费。我采购树苗李启军联系的。我代购树苗的钱是李启军他老婆转给供苗商的。这批货是我安排发货的。2019年3月底左右发的货。我的任务是购买胡杨树苗,装到车上,运到李启军给我安排的车上就行了,运到了喀什,具体的收货人是谁我不知道。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明的问题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可以看出支付苗木149000元,供应树苗195000颗,经计算每颗单价为0.76元,证人收取的代办费为每颗0.10元,就这两项费用是0.86元,还不包括上诉人安排的两三个人十几天采购树苗产生的食宿费用,以及应得的利润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称每颗单价为0.85元,上诉人不可能高买低卖亏本做生意,所以树苗的单价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0.85元,而应当是双方口头协商的1.4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发问回答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法庭以及被上诉人发问的部分认可。1、不符合新证据,也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2、证人与李启军有利益关系;3、根据证人的表述从前期的联系,到够苗款、代办费的支付,均是由李启军个人负责,说明采购供应树苗是李启军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李启军也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代表,因为如果李启军是代表上诉人代购树苗,那么相应的费用不可能是由李启军承担;4、在确认树苗采购是李启军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对于李启军采购价格,采购数量、采购成本的调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上诉人陈述的部分不属实,关于树苗的运费,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林毅所支付的;6、在林毅与李启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发货钱2019年3月1日林毅就明确告知李启军胡杨的价格不得超过每颗0.85元,李启军的回复是胡杨好了,沙枣定不下来,表明对于林毅确定的胡杨价格李启军是认可的,随后双方于3月底发的货。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公司股东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案外人李启军苗木款等各项费用33012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项目款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该项目款项1915940.3元上诉人收到应该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收到业主方苗木工程款起原审法院进行保全措施至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占用一段时间。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提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代开发票手续费及垫付树苗款等费用,上诉人其属于主张上述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且属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关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该承担不能提供证据所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85元,由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全汇丰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木叶赛尔·热瓦甫审判员    吴炳坤审判员    艾克拜尔·麦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吐尔孙艾·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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