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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邵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4民初2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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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234号
  • 案件名称

    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邵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邵华;邓琳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4民初2234号原告: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108国道南(南阳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MA0JU4WU80。法定代表人:赵冠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太阳乡董家庄村,身份证号:140824199007070017。被告:邓琳芳,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太阳乡董家庄村,身份证号:142727199005070529。原告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达公司)与被告邵华、邓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邓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41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5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用于购买大货车,并以所购买大货车抵押,以确保借款按时归还。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对抵押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根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1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88000元未予归还。后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余欠150041元未还。被告邵华、邓琳芳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有利息;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凯达公司与被告邵华、被告邓琳芳作为财产共有人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邵华向原告鑫凯达公司借款19.8万元。2019年10月30日邵华作为借款人、邓琳芳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今借到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98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月息按1%计算”的借条一张。另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5月4日,尚欠原告150041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诉讼参与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邵华、邓琳芳给原告鑫凯达公司出具的借款条据真实有效,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承认二被告截至2021年5月4日尚欠原告150041元(原诉讼请求为188000元,当庭变更为150041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有《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150041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5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递交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华、邓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稷山县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41元及利息(以150041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自2021年5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邵华、邓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邵华、邓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爱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碧云书 记 员 卫 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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