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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元、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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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1129号
  • 案件名称

    李建元、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建元;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元,男,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137159805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泡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娜。李建元与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向李建元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若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息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二、吴建娜、朱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两人自2022年1月1日起履行担保义务。若吴建娜、朱协峰履行了担保义务,其自愿放弃追偿权。三、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建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签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苏0402执112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包装容器厂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闻世审判员  杨川川审判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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