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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辉、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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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94号
  • 案件名称

    胡玉辉、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胡玉辉;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辉,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辉因与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衣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胡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玛依拉·吾买尔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1、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73,200元。2、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计596,128元。以上两项合计1,169,328元。3、被上诉人从2021年3月1日起,以573,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故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生活居住在巴楚县,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3月4日,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辩解的上诉人的诉求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借款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债务人应当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起诉主张债权就以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应当弘扬正能量,对借款不还的行为应当持否定性的评价,而不是从法律层面对借款不还的行为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果不当,请中院予以纠正。    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57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都是汇入到新疆巴楚县绿康瓜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并不是汇入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中,2016年10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持有的新疆巴楚县绿康瓜果业专业合作社价值1,600万元及被上诉人持有的绿康房地产公司价值5,000万元均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给付德573,200元是用于瓜果也土地上的农作物种植,瓜果业公司是上诉人所持有的,该地瓜果也不是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主张给付57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律的诉讼时效,2016年上诉人陆续将57万余元汇入到瓜果业合作社,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资金是由上诉人使用,要求归还的法律诉讼行为,直到2021年4月15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将绿康房地产公司和瓜果业公司的资产不给被上诉人进行清算的目的,故该案已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和存在恶意之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权利。    胡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73,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计607,592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1,180,79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以573,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四、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保险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以用于灌溉被告位于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15村3组的1473.8亩红枣林的电费、人工费等为由向原告胡玉辉借款共计57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约定:“该借款均于2016年10月30日前用卖红枣的货款归还,并愿意用该红枣林作抵押,原告胡玉辉有优先销售该红枣林红枣收回借款的权利。逾期不还将按每月3%加收罚息”。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借款,明确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对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借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故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3,2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7,592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起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玉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3,2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7,592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利息、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计7,714元,由原告胡玉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玉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2021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议现场照片;拟证实,召开股东会议2021年3月4日时我们还在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第一条第二项中的600,000元包含借款573,200元及部分利息;当时股东会议我们放弃600,000元的债权是以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为条件的。经质证,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对2021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该证据对与本案的审理的573,200元没有任何关系,股东会议的主体人是绿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和安迪力·吾斯曼之间就绿康房地产公司和绿康果业公司交付的一份股东协议,并不是对573,200元的债务的确认;其次胡玉辉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中明确表示如果存在有债权的问题胡玉辉本人放弃所有的债权主张,瓜果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由胡玉辉等人持有,该股东协议证明了被上诉人根本不欠上诉人的资金,而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资产占为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不认可上诉人胡玉辉所称股东会决议第一条第二项中的600,000元包含本案借款573,200元及部分利息的主张以及这两笔款项的关联性,且2021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胡玉辉向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主张过权利或者上述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二份证据,2021年3月20日的申请书;拟证实,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以后乌斯曼·阿卜杜热依木等人不愿意履行股东会议决议,要求重新召开股东会议,故之前的股东会议决议没有得到履行,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的债权。经质证,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2021年3月20日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称:申请书是对2021年3月4日股东会议的一份补充说明,是指买买提依明·托合提所持有的新疆绿康房地产公司3%股权的一个重新分配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573,2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以下一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胡玉辉要求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偿还借款本金573,200元及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胡玉辉借款共计573,200元,并向上诉人胡玉辉出具借条五张,约定:“该借款均于2016年10月30日前用卖红枣的货款归还,并愿意用该红枣林作抵押,胡玉辉有优先销售该红枣林红枣收回借款的权利。逾期不还将按每月3%加收罚息”。胡玉辉以转账的形式向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提供了借款。因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未偿还到期债务,胡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偿还借款本金573,200元及支付利息。一审中,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对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借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故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胡玉辉于2021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在一审中,因胡玉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主张过权利或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驳回胡玉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玉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胡玉辉辩称2021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宜达成过协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故上诉人胡玉辉要求被上诉人乌斯曼·阿布都热依木偿还借款本金573,200元及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胡玉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4元,由胡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审判员    刘春光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合甫热提古米吉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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