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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洪道友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4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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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民初4985号
  • 案件名称

    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洪道友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洪道友;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4985号 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阳光国际公寓8幢2004室。 法定代表人:冯丹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道友,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冬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道友、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道友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478721.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2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道友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478721.50元并赔偿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洪道友承接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公路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盘扣式脚手架等,被告洪道友作为承租方、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价格、结算方式等,其中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租赁费,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的100%,尾款于租赁的全部退场完毕后,双方一周内办理结算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第八条第4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洪道友向原告租赁了立杆、盘扣等,直至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洪道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一次运费、上下托打包费等总金额合计为478721.5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委托法律顾问于2021年5月5日发律师函给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担保合同不成立,租赁合同并未涉及担保内容;即便担保成立,也应无效,担保方签章的为其所属项目部章,项目部系分支机构,属于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无任何授权,原告未审查相关内容。其对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有经验的租赁公司,应当知道项目部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合同第四条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每月5号核对上月租费,每月支付一次租费,原、被告在最后进行笼统结算,变更了合同中原定的付款期限,如果其要承担付款责任,应按照合同每月付款之外的金额计算。 被告洪道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道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洪道友向原告租赁盘扣式脚手架,被告自理运输费,预估合同价360000元,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租赁费,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的100%,尾款于租赁的全部退场完毕后,双方一周内办理结算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按累计天数计算。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责任。合同另就结算方式、维修保养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2021年4月27日,被告洪道友在结账单、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一次运费、上下托打包费等总金额合计478721.50元。后被告洪道友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人口信息、企业信息、租赁合同、对账单、结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洪道友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洪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道友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经结算,被告洪道友尚欠原告租金等47872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洪道友予以支付并赔偿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作为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未举证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得到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现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作为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标段)项目而临时设立的组织机构,作为担保方在原告与被告洪道友的租赁合同上盖章,该租赁合同并无担保相关条款,而原告在未见到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无能力及授权而提供担保、原告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现原告作为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道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478721.50元并赔偿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搭积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洪道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金安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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