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莹、刘秭瀚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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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987号案件名称
姚莹、刘秭瀚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姚莹;刘秭瀚;郎凤玉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莹,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秭瀚,男,2002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凤玉,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姚莹、刘秭瀚因与被上诉人郎凤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莹、刘秭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片面的依据(2018)辽0104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承担11万元债务,被上诉人清偿该笔债务,产生对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然而,一年后对该笔11万元债务,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此债务,被上诉人是该笔债务的实际承担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2.(2018)辽0104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五项11万元债务承担的事实已被201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所替代,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更该11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2019年10月30日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1、2019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承诺书,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签字的拍照图片,佐证被上诉人郎凤玉承诺书时,不存在上诉人对其欺诈、胁迫行为。2.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承诺书作为审理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信守承诺。三、一审案由追偿权纠纷。基于被上诉人承诺,自行履行债务行为,追偿权消灭。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郎凤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郎凤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姚莹、刘秭瀚给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2.诉讼费由姚莹、刘秭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凤玉与姚莹系婆媳关系,与刘秭瀚系祖孙关系,姚莹与刘秭瀚系母子关系。郎凤玉与其丈夫刘富发共育有两名子女,一子即本案姚莹的丈夫刘泼,一女即案外人刘喆。2014年,刘富发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的房屋因沈阳市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被动迁,基于刘富发所享有的动迁补偿权益,刘富发的儿子刘泼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分5笔共从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借款11万元,并签订暂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还款将从刘富发征收补偿款中扣除。郎凤玉的丈夫刘富发于2016年2月28日病逝,郎凤玉的儿子刘泼于2018年4月23日病逝。2018年6月21日,姚莹和刘秭瀚向一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01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房屋一处所有权,归姚莹、刘秭瀚共同所有;二、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已拆迁),其中16%份额归原告刘秭瀚所有;三、编号为辽A×××××的车辆归姚莹所有;四、被继承人刘泼名下银行存款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号码为P060000008679706)的理赔款,由原告姚莹,刘秭瀚领取;五、被继承人刘泼债务11万元,由姚莹、刘秭瀚共同偿还;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8)辽01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第五项“被继承人刘泼债务11万元”,即前述刘泼生前从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借的5笔借款共计11万元。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郎凤玉、姚莹与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征收人为:刘富发已故、郎凤玉、刘喆、刘秭瀚共同继承人;被征收的房屋坐落在东陵区,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征收补偿款共计73208元。签订协议书的当日,郎凤玉、姚莹向浑南区五三街道征收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应被征收人郎凤玉、刘喆(郎凤玉代)、刘秭瀚要求,被征收人郎凤玉、刘喆(郎凤玉代)、刘秭瀚与五三街道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人一栏将所有继承人名字郎凤玉、刘喆(郎凤玉代)、刘秭瀚都签署上。如因此不能办理回迁安置房房证,则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责任,与五三街道征收服务中心无关。被征收人郎凤玉、刘喆(郎凤玉代)、刘秭瀚同意将协议中约定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柒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整(人民币73208元整)支付给郎凤玉名下;被征收人在沈阳疾控的债务共计人民壹拾壹万元(人民币110000元整),由郎凤玉进行偿还。该承诺书中刘喆的签名为郎凤玉代签,刘秭瀚的签名为姚莹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签。2019年10月31日,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浑南区五三街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刘富发沈阳市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地址动迁户,2014年6月18日其住房被拆除,为保障其生活,经浑南现代商贸区会议研究决定,给予1000元/月租房过渡费。刘富发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应付过渡费60个月,即60000元。刘富发从2014年12月起分5笔共暂借租房款110000元。因此,应返回50000元整过渡费。经与刘富发(已故)郎凤玉沟通,由于其无能力返回50000元,同意从征收补偿款中扣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喆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函等材料,要求将东陵区的拆迁征收费及过渡费中应属于刘喆的16%份额共计21313.28(征收费73208×16%=11713.28+过渡费60000×16%=9600)元交由郎凤玉进行追缴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所涉的11万元债务存在对外和对内两个法律关系:首先,对外的法律关系是指,相对于11万元债务的债权人—沈阳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债权人系基于被征收、动迁房产人刘富发所享有的征收动迁权益而向其出借了11万元,在刘富发病逝后,债权人—沈阳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有权要求刘富发的继承人郎凤玉、刘秭瀚、刘喆共同承担11万元连带债务;其次,对内的法律关系是指,依照公平原则,共同连带债务中,实际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向其他共同债务人或债务的实际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辽01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姚莹、刘秭瀚共同偿还被继承人刘泼的债务11万元,现郎凤玉已用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3208元和过渡费60000元共计133208元,抵顶偿还了应由姚莹、刘秭瀚承担的债务11万元,而依据已生效的(2018)辽01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刘秭瀚对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享有16%的份额,即133208元中仅有16%的份额21313.28元系属于刘秭瀚的份额,扣除这21313.28元,尚有88686.72元的债务应由姚莹、刘秭瀚承担,故郎凤玉在用征收补偿款和过渡费133208元抵顶了共同债务人欠债权人沈阳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的11万元债务后,有权就其中的88686.72元向姚莹、刘秭瀚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莹、刘秭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凤玉代为偿还的借款8868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482.8元,由被告姚莹、刘秭瀚负担2017.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郎凤玉能否向姚莹、刘秭瀚追偿。本案中,已经生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案涉110000元债务由姚莹、刘秭瀚承担。现郎凤玉代替偿还了该110000元债务,则其有权向姚莹、刘秭瀚追偿。姚莹、刘秭瀚上诉主张郎凤玉已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偿还案涉债务,故郎凤玉没有追偿权。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案涉承诺没有经债权人的同意,该承诺书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从签署主体看,签署人亦只是郎凤玉、刘喆及刘秭瀚三人,并非是郎凤玉与原债务人姚莹、刘秭瀚等三人共同以协议方式约定案涉110000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的协议。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重点是郎凤玉、刘喆及刘秭瀚等三人如何处理其三人共同财产征收补偿款73208元的协议,即郎凤玉并不是向案涉1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姚莹、刘秭瀚作出由郎凤玉独自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仅基于该承诺书,不能认定是郎凤玉与原债务人姚莹、刘秭瀚等三人共同达成了案涉110000元债务由郎凤玉独自承担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能基于该承诺书即可认定由郎凤玉独自承担案涉110000债务,更不能认定郎凤玉偿还该债务后没有追偿权。姚莹、刘秭瀚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追偿数额认定问题。刘秭瀚承认其享有沈阳市东陵区房屋16%的份额,即其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16%。由于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实际用于偿还案涉110000元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应从郎凤玉追偿的数额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姚莹、刘秭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姚莹、刘秭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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