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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锦林、郑彩虹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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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40号
  • 案件名称

    缪锦林、郑彩虹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缪锦林;郑彩虹;蒋建国;卞晓飞;周玉万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锦林,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系缪锦林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虹,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卞晓飞,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第三人:周玉万,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缪锦林因与上诉人郑彩虹、蒋建国、原审第三人卞晓飞、周玉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锦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彩虹、蒋建国在给付179327.24元的基础上再给付投资收益款95790元;二、请求判令郑彩虹、蒋建国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2020)苏0826民初2257号判决书中认为,缪锦林与郑彩虹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缪锦林不能直接行使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权利,只能向郑彩虹行使投资利益。缪锦林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了缪锦林与郑彩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缪锦林系薛行公墓的实际投资人,占项目的30%份额,依法应当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二、缪锦林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郑彩虹、蒋建国从薛行公墓项目中获得以下利益:1、2016年4月10日,郑彩虹和蒋建国收到薛行公墓项目分红88838元;2、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彩虹因薛行公墓项目的合同无效获得赔偿款和返还的费用合计329592.24元,缪锦林占30%投资比例,应受益141253.8元。3、郑彩虹与周玉万分配薛行公墓利润一案中,郑彩虹承认其在一段期限内单独销售公墓价款合计285300元。另周玉万和郑彩虹共同销售56000元,其中郑彩虹销售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郑彩虹已从薛行公墓获得收益329592.24元和88838元,但未认定郑彩虹在一段期限内销售薛行公墓收益319300元,故在判决书中未对收益款319300元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缪锦林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彩虹、蒋建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缪锦林与郑彩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郑彩虹是薛行公墓的实际合伙人和投资人,郑彩虹、蒋建国不应向缪锦林支付投资收益款179327.24元;判令由缪锦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妥之处。首先,郑彩虹与缪锦林之间既不存在形式上的代理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蒋建国与郑彩虹夫妻关系不好,不知道郑彩虹是否与缪锦林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事实上,郑彩虹与缪锦林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郑彩虹之所以写下承诺书,是受到了缪锦林的欺骗,郑彩虹并未收到缪锦林给付的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缪锦林与郑彩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缪锦林投资薛行公墓180000元,无事实依据。郑彩虹向缪锦林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是一份完全空想的承诺书。缪锦林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120000元和40000元,不能认定为薛行公墓的投资款。郑彩虹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系真正的投资款。综上所述,缪锦林既不是公墓的合伙人,也未实际投资。原审第三人和郑彩虹、蒋建国之间矛盾尖锐,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缪锦林的诉讼请求,维护郑彩虹、蒋建国的合法权益。郑彩虹、蒋建国针对缪锦林上诉请求辩称:缪锦林上诉请求增判95790元投资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缪锦林针对郑彩虹、蒋建国上诉请求辩称:缪锦林与郑彩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缪锦林与卞小飞、周玉万共同经营和管理薛行公墓。缪锦林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薛行公墓的实际投资人,而郑彩虹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57000元是郑彩虹的存款而非转账给卞晓飞。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郑彩虹在一审中陈述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卞晓飞作为投资款,其陈述不属实。原审第三人卞晓飞述称:缪锦林是实际出资人,郑彩虹并未出资,郑彩虹在多起案件中虚假陈述,郑彩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周玉万述称:周玉万一直与卞晓飞、缪锦林合伙经营,郑彩虹在缪锦林被限制人身自由时一直未参与经营,但郑彩虹不承认缪锦林的投资,同意缪锦林的上诉请求。缪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彩虹、蒋建国共同给付缪锦林1259353.8元(合伙投资收益);2、判令郑彩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卞晓飞、周玉万与郑彩虹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李集乡薛行公墓项目。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委托卞晓飞所有的上海庞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丰公司)与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薛行村村民委员会(现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薛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行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卞晓飞占合作股份的40%,郑彩虹占30%,周玉万占30%,收益比例按投资比例分成。同日,薛行村委会(甲方)与庞丰公司(乙方)签订薛行公墓合同。2012年9月18日,缪锦林向卞晓飞转账120000元。2012年9月20日,卞晓飞向薛行村委会支付土地以及附属物相关费用335408元。2013年9月18日,缪锦林向卞晓飞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18日,郑彩虹向卞晓飞转账1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郑彩虹向卞晓飞转账57000元。2012年9月31日,郑彩虹向缪锦林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为:现由卞晓飞、郑彩虹、周玉万合伙经营的薛行公墓项目,总投资600000元整,其中有郑彩虹30%股份,郑彩虹投资金额为180000元整,投资现金来源于缪锦林出资,现授权于郑彩虹管理经营,郑彩虹如有意外,薛行公墓一切有关郑彩虹的股份和利润归缪锦林个人所有。郑彩虹,2012年9月31日。2016年4月8日,卞晓飞与郑彩虹签订《公墓转让合同》,约定卞晓飞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40%股权给郑彩虹。2016年4月10日,经结算,郑彩虹分得薛行公墓利润88838元并由蒋建国领取。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薛行村委会诉郑彩虹、周玉万、卞晓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薛行村委会返还郑彩虹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郑彩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合计329592.24元,郑彩虹负担诉讼费用3502元。另查明,(2019)苏08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到位。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缪锦林诉郑彩虹、周玉万、卞晓飞、庞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缪锦林的诉讼请求,缪锦林不服提出上诉,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缪锦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彩虹、蒋建国给付缪锦林合伙投资收益125935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一、关于缪锦林、郑彩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本案中,案涉薛行公墓项目的合伙人为郑彩虹及卞晓飞、周玉万。但从郑彩虹当初向缪锦林出具的书面承诺可以看出,该合伙项目投资现金来源于缪锦林出资,授权于郑彩虹管理经营,故缪锦林与郑彩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关于缪锦林是否系案涉薛行公墓的实际投资人问题。缪锦林方庭审所出示的转账记录及缪锦林方和原审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缪锦林对涉案薛行公墓投资180000元应予认定。郑彩虹庭审时也向法庭举证了向卞晓飞转账两次计177000元,另给付卞晓飞3000元,合计180000元作为其向薛行公墓的投资,卞晓飞虽承认收到转账的款项,但认为不是投资款,是其和郑彩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结合郑彩虹在关联案件中对投资款项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否定缪锦林出资事实,故应认定缪锦林系薛行公墓的实际投资人。三、关于缪锦林要求郑彩虹、蒋建国共同给付合伙投资收益1259353.8元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缪锦林举证情况,薛行村委会返还郑彩虹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郑彩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合计329592.24元,该款已执行到位。郑彩虹于2016年4月10日,分得薛行公墓利润88838元。关于缪锦林主张根据郑彩虹和卞晓飞、周玉万经营薛行公墓的收入情况,初步统计为372700元。缪锦林投资占30%比例,应获得投资利益1118100元,因2016年4月以后的案涉薛行公墓合伙尚未清算,故缪锦林现主张分得投资利益1118100元依据不足。综上,根据郑彩虹向缪锦林出具的书面承诺,其在薛行公墓中所取得的30%利润应归缪锦林个人所有,故郑彩虹应向缪锦林支付的款项为(329592.24元+88838元)÷70%×30%=179327.24元。因蒋建国与郑彩虹系夫妻关系,故其与郑彩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郑彩虹、蒋建国提出缪锦林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限郑彩虹、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缪锦林投资收益179327.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郑彩虹负担1416.64元,余款由缪锦林负担。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郑彩虹负担3886.54元,余款由缪锦林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缪锦林是否在薛行公墓中实际出资的问题,综合双方证据,应认定缪锦林在涉案公墓中实际投资。缪锦林一审中提交了承诺书旨在证明其与郑彩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承诺书明确载明180000元投资款系缪锦林出资。郑彩虹认可承诺书系其出具,抗辩其出具该承诺书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当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郑彩虹认为该承诺书后未能实际履行,但在近十年的时间内其未要求缪锦林返还承诺书,郑彩虹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缪锦林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其在薛行公墓中有实际出资,该出资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在卞小飞举证证明其与郑彩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综合上述分析,缪锦林的举证更具有证据优势,故一审判决认定缪锦林委托郑彩虹在薛行公墓项目中进行投资,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收益是否正确的问题。薛行村委会返还郑彩虹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郑彩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合计329592.24元,该款已执行到位;郑彩虹2016年4月10日分得薛行公墓利润88838元,上述款项金额各方无异议;而涉案合伙2016年4月以后尚未清算,故利润分配并无明确金额,一审判决先行按照已经明确的金额计算上诉人缪锦林的投资收益款,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缪锦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4元,由缪锦林负担2195元,其余1393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郑彩虹、蒋建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上诉人郑彩虹、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王 纯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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