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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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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7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陈霞;朱政浩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宋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政浩,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霞、朱政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25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霞承担。理由是:1、本案鉴定为陈霞单方委托,鉴定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背程序规范。2、陈霞仅仅是一个腰椎横突骨折,保守治疗,伤情较轻,鉴定机构给出的三期时间明显偏长。3、一审酌定误工费,但无法确认其事故前收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陈霞辩称:鉴定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让我做的,说是以鉴定结论为准,当时还有朱政浩在场;我的收入是学生代伙收入。朱政浩述称:当时为赔偿数额未能协调好,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要求陈霞去做鉴定,按照鉴定结论赔偿。陈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朱政浩赔偿其护理费931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8620.8元、电动车修理费920元、风衣费450元、鉴定费9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886.2元;2、由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朱政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陈霞委托,鉴定机构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客观有效,应予采纳。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霞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陈霞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1、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日×60日=60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案材料,住院5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工作证明等,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3102元/365日×120日=17458.2元。5、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为9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风衣费,主张风衣费4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病案材料,住院5日,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195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458.2元+交通费100元=23558.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92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28.2元。因朱政浩垫付原告医疗费5374.9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情一并处理,故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1950元+5374.97元=7324.97元;以上损失合计31803.1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政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霞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7324.97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23558.2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920元。综上所述,应由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陈霞26428.2元,由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朱政浩5374.97元,陈霞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霞2642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政浩5374.97元。三、驳回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陈霞和朱政浩陈述,陈霞单方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有三方在场、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情况下、保险公司业务员建议陈霞单方去做的鉴定,对于当事人该陈述,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该事实可以认定。即使无上述事实存在,即使未经过保险公司业务员提议,即使是陈霞单方委托鉴定,由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资质,保险公司虽就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当的证据,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20日,原审法院根据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3102元为基数,计算出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宋慧林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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