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冬兵、刘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6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630号案件名称
曾冬兵、刘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曾冬兵;刘利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630号原告:曾冬兵,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萍(曾用名刘思雨),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曾冬兵与被告刘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冬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到庭参加诉讼,刘利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冬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利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刘利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曾冬兵与刘利萍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5月1日,刘利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冬兵借款20000元,并向曾冬兵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刘利萍于2020年5月23日归还借款。经曾冬兵多次催讨,刘利萍一直未予偿还。刘利萍未作答辩。曾冬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冬兵提交的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冬兵与刘利萍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利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冬兵借款。曾冬兵在李某的陪同下,将20000元现金借给刘利萍。刘利萍收到借款后,向曾冬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冬兵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急用,于2020年5月23日归还,到期不还,负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利萍430722198412131625”。另查明,该20000元系曾冬兵向案外人戴鹏飞所借。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利萍向曾冬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刘利萍一直未予偿还。故对曾冬兵要求刘利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而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即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曾冬兵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曾冬兵主张的律师费,曾冬兵与刘利萍未明确约定因借贷纠纷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的归属,且曾冬兵并未提供明确的律师费金额及相关发票,不予支持。刘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冬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曾冬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恒胜人民陪审员 高以桂人民陪审员 周正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殷玄子书 记 员 罗郅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郭明存、张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484号 下一篇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9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