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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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民终6984号案件名称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洁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终6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洁,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因与被上诉人明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益房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020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退房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退房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仍坚持判决“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明洁逾期退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3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该判项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明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购房款1237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约定退款之日(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房协议》,达成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0078);二、甲方退还乙方购房已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柒元整(¥:127597.00);四、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总房款3%的退房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贰拾捌元整(¥:3828.00)。五、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二条列明的款项扣除第三、四条列明的款项后,一次性全部付至乙方指定帐户”。《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退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退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退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23769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明洁购房款123769元;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明洁逾期退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3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明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关于补偿款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不是《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并不影响双方将该协议中的租金标准另行约定为解除合同后支付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鄢 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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