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存、张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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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484号案件名称
郭明存、张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郭明存;张举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484号原告:郭明存,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张举,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柘城县。原告郭明存与被告张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615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月息1.3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货物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举从原告郭明存处购买门窗配件,经结算,被告张举欠原告货款7615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货款7615元追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张举从原告处购买门窗配件,张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举支付货款761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当庭陈述和《销售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举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7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存货款7615元及利息(以7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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