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2民初1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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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2民初1711号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江;陈银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2民初1711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言,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圈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新江,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陈银蒲,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江、陈银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言、被告张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38.25元及至给付日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利息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7736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陈银蒲承担连—2—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张新江在原告下属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圈头信用社贷款6万元,并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9第24002019114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标“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时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利率为8.708333%。此笔贷款由陈银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保字2019第24002019094638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要求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1日,此笔贷款自2019年9月30日起就没有正常缴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新江、担保人陈银蒲未按合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21年7月9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38.25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新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我因为低洼田改造借的款,但因不能回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银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现场照片及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新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陈银蒲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新江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银蒲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其—3—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江、陈银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新江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银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38.25元,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773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银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银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46元,减半收取计791.73元,由被告张—4—新江负担,被告陈银蒲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林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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