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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平与黄淑玲、刘伟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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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1815号
  • 案件名称

    于平与黄淑玲、刘伟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于平;黄淑玲;刘伟超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玲,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超,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书铭,男,200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于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淑玲、刘伟超及原审第三人刘书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淑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黄淑玲所提供的证据,已经作出不能认定诉争100万元系委托理财款的结论,那么黄淑玲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于平已经举证证明刘景国(黄淑玲之夫,刘伟超之父,已故)收取于平的房屋租金9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刘景国未足额收取房租,其向于平转付100万元房租租金,与常理不符,未考虑到刘景国与于平之间的亲戚关系,以及款项的利息等因素,认定事实有误。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对于平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1.一审中于平主张刘景国向其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是海滨北路128-26号房屋的房租,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黄淑玲经法官询问,认可刘景国收取了海滨北路房屋的房租,只是其对具体金额不清楚。2.威海环翠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翠楼大药房)的会计于秋丽在被询问时,亦陈述2019年之前的房租环翠楼大药房已付清,且都是刘景国向环翠楼大药房催要的房租。3.刘景国银行账户自2014年至2018年每年都有环翠楼大药房向其支付款项的记录,虽未全部标注为房租,但2017年和2018年两年的转款均标注为房租,2015年和2016年的转款虽未标明用途,但实际转款操作中,转款人或出于别的目的或因疏忽不标注用途,都是常见的,所以不能排除该部分款项也是房租。4.于平作为刘书铭的母亲,其与刘景国之间关于房租事宜虽无书面协议,但系因双方作为亲戚,当时关系很密切,没有必要形成书面协议,所以于平向刘景国提出支付房租的要求,刘景国随即向于平支付了5年的房租,完全合乎常理,且于平向刘景国要求房租时,其并不清楚刘景国实际收取房租的数额。综合上述四点,一审法院对于平主张的事实完全不予认定错误。5.于平有证据证明环翠楼大药房在2007年时支付了和平路61号房屋的全部租金,所以在2013年到2017年间,环翠楼大药房支付给刘景国的款项仅是海滨北路房屋的租金。6.一审中刘景国招商银行尾号777的账户流水是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打印,不排除在此日期之前环翠楼大药房已经支付了2013年的房租,所以于平所主张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二、黄淑玲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黄淑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于平与刘景国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正确,黄淑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当得利之债和合同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同时作为裁判依据互相矛盾,黄淑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委托理财的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错误。黄淑玲、刘伟超辩称,于平上诉理由不成立。1.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刘景国向于平转付的理财款,有刘景国转款凭证注明内容及刘景国生前所做的款项用途记录为证,于平并无直接证据推翻该事实。2.一审中于平拒绝回答,海滨北路128-26号房屋转让给于平儿子的购房款是否支付,而该房屋转让后因于平一直未支付房款,故该房屋房租未支付给于平。3.刘景国去世后,黄淑玲、刘伟超与黄淑玲、于平公公刘景春之间有多次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足以证明该100万元就是理财款。4.刘景国去世后,其办公室所有文件都被于平一家拿走,办公室至今也被刘景春、于平等人占用,黄淑玲至今未能踏进一步,所以于平才能够提供本来不在其手中的租赁合同,而一审中环翠楼大药房的转账记录已经证明于平所谓100万元租金不仅数额不明确,且在整个刘景国账户的转账记录中,该所谓的100万元租金中很多并非是环翠楼大药房支付的租金,还有环翠楼大药房老板高晖富与刘景国艺术品交易的款项,这些交易在刘景国生前的记录中也有清楚的记载。5.本案背景是于平丈夫刘澄、其弟刘鹏飞与黄淑玲在环翠区法院的另一个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刘景国生前将其价值上亿的资产赠与于平丈夫刘澄、其弟刘鹏飞,违背常理。本案100万元理财款是刘景国生前出售一套房产所得,该房款原系留给女儿刘伟超将来购房使用,因当时未选好房子,故交给于平用于理财,因于平当时是负责单位理财的主管,有相应任务。黄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平向其返还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淑玲与刘景国系夫妻关系,刘伟超系其二人之女,刘景国于2019年2月11日死亡。于平与刘澄系夫妻关系,刘书铭系其夫妻二人之子。刘澄系刘景春之子,刘景春与刘景国系兄弟关系。刘景国的父亲刘斌、母亲于秀娥均先于刘景国死亡。刘景国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淑玲、刘伟超,刘伟超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景国遗产的继承。2017年9月25日,刘景国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4100××××7777向于平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6216××××6999转账100万元。该笔交易的银行业务受理回单载明的用途为转账。在该业务受理回单上手书“售福莱花园房款100万元给于平搞理财”字样。黄淑玲称该手书内容为刘景国生前所书写,能够证实该100万元系出售房屋房款,转给于平代为理财。于平对该业务回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该100万元,系刘景国向其转付由刘景国代收的登记在其子刘书铭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房屋的租金。庭审中,黄淑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截屏显示发信人为“二大爷”,时间为10月10日上午9时12分,内容为:“伟超如面:今天你嫂接到你妈给她单位领导的函,要她归还欠的款一事,如不归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我多次跟你讲的我委托你爸帮我在烟台芝罘区建行存款2019年4月份已到期,我问你,你讲到账收到该款,让我放心。我多次讲过我们两家款数额一样,就不用互相换来换去,所以拖到今日,没想到你妈又要催要,那你就还我的款吧!这笔如不归还,那我近期也发律师函,也发律师函给你们单位领导催要。”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黄淑玲称该录音为刘景春与刘伟超之间于2020年8月21日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有如下内容:“这个事啊,伟超啊,我觉得你不应该说这个话,有这么两条说的不对,第一,你妈一百万的养命钱都在你二大爷拿去了,我对天发誓,对你家族发誓,我要不得好死,如果你爸爸,我的款在建设银行的时候,理财的款你爸爸的在烟台,你爸爸去世以后第一时间我就告诉你了这个款在烟台。”“伟超,你就说的对了,你妈的这个钱,两家别倒弄这个账了,那个钱你已经收到了,你告诉我你已经收到了,威海这个款,你二大爷已经收到了,我就告诉于平不用给这个款了,就给伟超,两家找找利息,差点钱也无所谓。”黄淑玲称上述证据一、二微信记录内容及通话内容为刘景春向刘伟超所说,并主张从微信记录及通话内容看,刘景春称他的钱委托刘景国在烟台存款,刘景国又转给于平100万,两家款数额一样,因此双方不用互相返还,能够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为理财款,并非是刘景国向于平转付房租,而且是刘景春不让于平向黄淑玲返还该100万元。证据三、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的中国移动烟台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及操作手机的视频两份,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刘景春、用户号码为188××××0989;其中一份视频内容为:通过手机支付宝程序向手机号为188××××0989的用户转账,验证名称显示为“刘*春”;另一份视频内容为:通过刘伟超手机微信程序搜索188××××0989手机号用户,显示微信备注名称为“二大爷”,该微信用户昵称为“竹溪山房”,微信号为×××88,电话号码为188××××0989,通过查看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可显示证据一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内容。黄淑玲称上述电话费收据系其向188××××0989手机号缴费所获得,该收据能证实刘景春为188××××0989手机号的使用人,视频能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一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所载内容为刘景春向刘伟超所发。于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其向刘景春了解,刘景春因更换手机,无法确定微信内容是否是其所发。于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租方(甲方)刘伟超与承租方(乙方)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威海市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按年先付,年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20万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25万元;乙方应于2008年1月1日支付租金,(即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乙方必须在次年付款日前一个月的最后5日内(即每年的12月25日)交纳次年租金。该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刘伟超”字样签名,乙方处加盖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高晖富签字。于平依据上述租赁合同主张,威海市房屋原登记在刘伟超名下,由刘伟超与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2013年5月2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于平之子刘书铭名下,但上述合同的出租人并未进行变更,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仍将该房屋的房租支付给刘伟超之父刘景国,刘景国向于平支付的涉案100万元即为该房屋2013年至2017年五年期间的房屋租金100万元。证据二、于平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6216××××6999交易明细一份,载明:于平该账户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刘景国通过招商银行账户4100××××7777转入的100万元,同日于平将该100万元转给案外人于渌。于平称该100万元其出借给案外人于渌,并未购买理财产品,黄淑玲所称诉争100万元为理财款不属实。黄淑玲质证称,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向刘景国支付了该房屋的租金,且刘书铭受让该房屋时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如果该房屋租金应该归刘书铭,在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后,还由刘景国继续收取该房屋租金与常理不符。刘伟超质证称,对证据一租赁合同尾部“刘伟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对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黄淑玲、刘伟超对证据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的100万元不是代为理财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于平的申请调取了刘景国在招商银行账号4100××××7777自2012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中有以下收款记录:2014年1月9日高晖富转入18万元,备注为货款;2015年12月30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20万元,未备注用途;2016年2月3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10万元,未备注用途;2016年4月20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10万元,未备注用途;2016年9月22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21万元,未备注用途;2017年9月22日环翠楼大药房分别转入7万元、3万元,均备注为房租;2017年10月13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5万元,备注为房租;2017年10月25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5万元,备注为房租;2018年1月23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13万元,备注为房租;2018年2月8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12万元,备注为房租;2018年6月8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12.5万元,备注为房租;2018年6月8日环翠楼大药房二十一店转入12.5万元,备注为房租;2019年1月4日环翠楼大药房转入12.5万元,未备注用途;2019年1月15日环翠楼大药房十八店分别转入10万元、2.5万元,未备注用途。另刘景国招商银行账号4100××××7777还记载如下交易记录:2017年9月25由刘景国从其个人其他账户转入该账户1360022.08元,同日刘景国向于平账户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即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于平依据上述转账记录称,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由高晖富、环翠楼大药房共计转入刘景国账户的99万元,系环翠楼大药房支付的威海市房屋2013年至2017年间的房屋租金,涉案的100万元即为刘景国向于平转付由其代收的该房屋的租金。黄淑玲、刘伟超质证称,对上述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景国生前与高晖富存在工艺品交易,2014年1月9日高晖富转给刘景国的18万元,应为支付工艺品价款,而非支付房租,其他由环翠楼大药房支付给刘景国的款项,系支付威海市、威海市和平路61-1号共计两套房屋的租金,并非仅是用于支付威海市一处房屋的租金。黄淑玲另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烟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承租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位置为威海市和平路61-1号,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6月1日,第一年的租金为28万元,合同签订时由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标注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该合同尾部出租方、承租方盖章处,均为空白。黄淑玲称该合同来源自刘景国生前所使用电脑中保存的文档资料。证据二、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一份,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内容为:于会计,和平路(市立医院南)房租6月1日到付房租日,望按时付款,招商银行威海分行营业部,卡号4100××××7777,刘景国收。黄淑玲称该短信截屏来源自刘景国生前所用手机,于会计为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会计,以上证据一、二证明,在2013年至2017年间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同时租用威海市海滨北路128号-26、威海市和平路61-1号两处房屋,因此该期间由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付至刘景国名下招商银行账户4100××××7777中的款项,系支付该两套房屋的租金,并非仅支付威海市一套房屋的租金。证据三、手书账簿一册,其中记载:2014年1月6日收威大药高工艺32000,2014年6月10日收威大药高工艺52000,2015年10月8日收威大药高2500,2015年12月30日收大药房工艺84000,2016年9月22日收大药高工艺22945,2016年9月27日收大药高5013,2018年1月10日收高工艺18600,2018年1月31日收高工艺两笔19000、13000,2018年2月5日收高工艺碗67500、2018年2月8日收高工艺三笔70000、7000、27100。另该账册记载2017年9月25日收售福莱花园房款136万,同日汇于平搞理财100万。黄淑玲称该账册系刘景国生前手书,可证实刘景国在2014年至2018年间与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晖富之间存在工艺品交易,因此2014年1月9日高晖富转给刘景国名下招商银行账户4100××××7777中的18万元,应为支付工艺品价款,而非用于支付威海市房屋租金,另外该账册也记录涉案100万元系收福莱花园房款,同日汇于平搞理财,与之提交的涉案100万元转款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中手书内容一致,可证实诉争100万元为交于平代为理财的款项。证据四、手书便签一份,记载:给高总牙白菜1个3A、2018年3月12日给高总司机牙观音1个转高,等内容,黄淑玲称该便签亦系刘景国生前手书,记录了与高晖富之间未成交的工艺品明细,证实刘景国生前与高晖富之间存在工艺品交易。证据五、2017年8月13日,刘景国与案外人刘卓运签订的《烟台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景国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台子6号内10号房产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共计136万元,房款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拟证实涉案100万元款项为售房款。于平、刘书铭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四看不出与刘景国之间存在关联,且并未明确标注交易相对人即为高晖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于秋丽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其曾担任该公司出纳,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曾租用位于威海市房屋,其对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清楚,位于威海市房屋从2007年开始即由该公司承租,该两处房屋的房租在2017年之后均支付给刘景国,2017年之前向谁支付其记不清楚了,除2019年外,之前的房租都已付清;对于该两套房屋的租金是否全部支付至刘景国名下招商银行4100××××7777账户,其表示不清楚,但刘景国曾通过向其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催要过该两套房屋的租金,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刘景国名下招商银行4100××××7777账户明细中,由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转入的款项,哪些属于房屋租金及属于哪一套房屋的租金其表示辨认不出来;于秋丽另称刘景国与高晖富之间除房屋租赁业务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具体是何业务关系其不清楚。另查明,位于威海市房屋原登记在刘伟超名下,2013年3月25日,刘伟超(出卖方)与刘子儒(买受人)签订《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伟超将位于威海市房屋出售给刘子儒,房屋价款为12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至刘子儒名下。黄淑玲、刘伟超主张前述房屋价款于平或刘子儒并未实际支付,故该房屋的房屋租金不应该归于平或刘子儒所有。于平主张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刘书铭名下后,房屋的租金即应归属房屋产权人刘书铭,房屋房款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平对2017年9月25日刘景国向其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100万元款项,是刘景国委托于平代为理财款项,还是刘景国转付由其收取的位于威海市房屋的租金。对诉争100万元款项是否为委托理财款项问题。黄淑玲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及账册上虽均手书记载诉争100万元款项系售房款并交于平进行理财,但因刘景国已去世,仅依据黄淑玲、刘伟超的自身陈述,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手书内容是否实际为刘景国本人所写,即使确为刘景国本人所书写,也仅为刘景国单方书写内容,在于平不认可款项用途为委托理财款的情形下,仅依据刘景国的单方记录,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诉争100万元款项即为委托理财款。黄淑玲提供的中国移动烟台分公司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刘景春为手机号188××××0989的用户,通过刘伟超手机微信程序能够验证黄淑玲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出自188××××0989手机用户,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系刘景春向刘伟超所发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于平对黄淑玲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否为刘景春本人通话录音不能确认,刘景春亦未到庭予以辨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一审法院能够确认真实性的刘景春与刘伟超微信聊天内容看,刘景春虽提到黄淑玲向于平要款一事,但刘景春在微信中对款项的金额、款项的用途等均未予以明确,因此刘景春的微信聊天内容,亦不能证实诉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委托理财款。故依据黄淑玲所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诉争100万元系委托理财款。对诉争100万元是否为刘景国转付由其收取的位于威海市房屋租金问题。首先,关于于平与刘景国之间是否存在代收租金关系的问题,于平主张前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子刘书铭名下后,该房屋的租金即由刘景国代为收取,但其对委托刘景国代收租金、以及代收租金后如何转付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刘景国名下招商银行4100××××7777账户中,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由高晖富、环翠楼大药房共计转入的99万元,是否为前述房屋2013年至2017年间的房屋租金问题。于平提交的2007年12月10日刘伟超与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就前述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印章,黄淑玲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刘伟超虽对该租赁合同上其署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出纳于秋丽的陈述,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确为前述房屋的承租人,刘伟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另行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前述房屋2013年至2017年共计五年的租金为100万元。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刘景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看,2014年1月9日由高晖富转入的18万元,备注为货款,根据威海环翠楼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出纳于秋丽的陈述,刘景国生前与高晖富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由高晖富个人转给刘景国的该18万元系用于支付威海市房屋的租金;于秋丽亦证实在2013年至2017年间环翠楼大药房同时承租位于威海市及位于威海市两处房屋,且2017年之后该两处房屋的租金均支付给刘景国,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刘景国账户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由高晖富、环翠楼大药房共计转入的99万元均为威海市房屋的租金,亦无法确认刘景国实际收取2013年至2017年间威海市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第三、按照于平的主张,前述房屋产权在2013年5月23日过户至其子刘书铭名下后,房屋租金应归刘书铭所有,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底,应归属刘子铭的房屋租金尚不满五年,如刘景国系代为收取房屋租金,其按五年租金数额超额转付代收租金,显然与常理不符,于平称超额部分属于刘景国代收房租后未及时转付产生的利息,但其对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于平主张由环翠楼大药房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5日分别转入刘景国账户的5万元,亦为支付威海市房屋2013年至2017年间的租金,而刘景国向于平转款10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的9月25日,按于平的主张此时刘景国收取的威海市房屋的租金为89万元,刘景国作为代收人在未足额收取房租的情形下,即向于平足额转付100万元房屋租金,亦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于平主张诉争100万元系刘景国转付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缺乏相应证据,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双方对诉争100万元的款项的用途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100万元系刘景国支付给于平,于平作为收款人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继续持有该100万元具有正当理由,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诉争100万元系刘景国转付代收的房屋租金的事实,故于平应当向刘景国的继承人返还该100万元,因刘伟超明确表示放弃对该100万元的继承,故该100万元应返还给刘景国的继承人黄淑玲。至于于平所称,刘景国收取应归属于刘子铭的房屋租金问题,于平或刘子铭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淑玲款项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于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于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于平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转款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于平向刘景国账户转款23万元,该笔款项是因刘景国治病急用钱向于平借款,双方作为关系十分亲厚的亲戚,之间经常有款项往来;证据2.威海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证人戚某养老保险历史缴费清单一份,证明戚某2012年6月至2020年1月在威海环翠楼药房有限公司任职;证据3.烟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与环翠楼大药房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戚某在租赁合同环翠楼大药房处签字,其负责房屋租赁等事宜,了解涉案两处房屋的租赁情况,在于平及其丈夫接受赠与之后,环翠楼大药房工作人员将公司相关材料予以转交。黄淑玲、刘伟超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平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于平的上诉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烟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至今由他人持有,于平公公刘景春及案外人一直把持该公司及安泰公司,其公章财务章均非黄淑玲、刘伟超掌管,黄淑玲已在烟台市芝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杰交付印章和财务凭证,于平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刘景国向其交付,且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坐落于和平路61号房屋的租赁事宜,其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也与刘景国账户明细中环翠楼大药房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不吻合,不能认定涉案100万元理财款系返还租金。于平申请证人戚某出庭证明涉案和平路房屋及海滨北路房屋的租赁情况,以及刘景国账户中2013年至2017年期间环翠楼大药房向其支付的款项仅为涉案海滨北路房屋的房租,没有和平路房屋的房租。戚某陈述,其于2012年入职环翠楼大药房,职务是门店拓展经理,负责合同签订,包括续租合同、分租合同签订,维持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并负责发起房租支付申请,该申请中仅填写门店信息、房租数额及哪个时间段的房租,但不知晓收款方,也不清楚公司财务实际支付情况;涉案海滨北路房屋系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起房租支付申请,和平路房屋系由戚某与烟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续签的租赁合同,在此之前其未见过之前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权限发起该房屋的房租支付申请;之后在环翠楼大药房被查期间,其找到和平路房屋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询问总经理助理张霞,了解到2007年租赁合同的租金可能一次性付过,刘景国在2018年底曾向戚某催要过海滨北路房屋的房租,未催要过和平路房屋的房租,之后于平在刘景国去世后联系戚某催要过海滨北路房屋的房租。黄淑玲、刘伟超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戚某并不清楚房租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只知道与谁签的合同,其证言证明滨海北路与和平路的房屋均为刘景国所有,而非于平儿子所有,海滨北路房屋于2013年就过户到于平儿子名下,但房租还是由刘景国亲自向戚某催要,说明由刘景国收取租金,而非于平儿子。2.戚某证明于平在2019年刘景国去世后催过房租款,而且是代刘景国催要租金,并未明说海滨北路房屋是其儿子的,这恰恰证明于平对于房租应归刘景国所有是明知的。二审中,于平申请法院调取环翠楼大药房向刘景国支付款项的有关账目及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平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黄淑玲对于平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淑玲对于平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于平未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平是否应返还黄淑玲10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平主张刘景国2017年9月25日向其转账的100万元系海滨北路房屋的房租款,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刘景国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出租及房租收取事宜一直由刘景国与环翠楼大药房对接,即使在2013年房屋过户至刘书铭名下后,该房屋出租事宜仍由刘景国负责,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刘景国与于平两家并未就房租转付事宜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而刘景国的转账行为发生时间与房屋过户时间间隔较久且其后再无转付房租款的行为,不具备连贯性,单凭该笔转账无法认定刘景国的意思表示为转付房租款,故于平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于平申请证人戚某出庭作证,拟推翻黄淑玲关于环翠楼大药房向刘景国支付的房租中还包括和平路房屋租金的主张,但从戚某陈述来看,其对于和平路房屋2017年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及房租支付情况并不知晓,亦不清楚海滨北路房屋房租实际支付情况,其证言无法达到于平的证明目的,且环翠楼大药房实际向刘景国支付的房租数额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对于平关于调取环翠楼大药房账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黄淑玲已举证证明刘景国向于平转账100万元,虽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理财款,但于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刘景国转付的租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于平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时适用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规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马树芳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斐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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