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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张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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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362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张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张英兰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晶,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兰,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龙翔人造板厂任检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五级伤残同上诉人无关;撤销被上诉人吉兰巴雷综合症的鉴定意见;重新核定上诉人合理的责任承担;重新核定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依法对被上诉人康复治疗是否等同于医疗治疗,其在医疗过程中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当晚原告由其丈夫陪同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验血后在该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错误的。丹东市中心医院2017年11月6日门诊病志记载,患者主诉“头痛、心悸、出汗、头痛7小时余,今日下午14时似闻到煤气味后开始出现的上述症状。被上诉人在该院做了HbCO检查为6.0%,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收住在神经内二科。”但被上诉人根本没在该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而是不辞而别来到了丹东市人民医院(原铁路医院)进行系统诊治,并住院(大部分时间的康复)治疗179天。这一事实和误判说明一审判决故意为被上诉人不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而到丹东市人民医院进行系统诊治的目的进行遮掩,请二审法院重视。二、关于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司鉴(2019)医司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距被上诉人2018年5月4日出院的时间较近。该鉴定能比较客观、公正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在本次鉴定活动中被上诉人体格检查:步入检查室,神清语明,查体合作。颅形整,双眼球各方向运动充分,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存在,额纹对称,牙齿口角不偏,面部痛觉右侧迟钝,指鼻试验略差,颈软,轮廓对称,腹平软,四肢肌力,肌张力可,各关节活动正常,腱反射对称,脊柱生理曲度存在,生理反射存在,双下肢巴彬斯基征(土),双手精细动作,挟持物略迟缓。自诉即往能歌善舞,现嗓子无法唱歌。该鉴定意见结论研究意见。被上诉人“双手精细动作下降与本次一氧化碳接触史无关。”该鉴定书还认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中毒性脑病为迟发性脑病,表现为临床症状治愈后突然出现的精神症状及神经损害。本次鉴定的影像学所见,如脑CT检查的脑软化灶等,被鉴定人张英兰本次鉴定未见有中毒性脑病的影像学改变。如有需要可至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精神症状。本次鉴定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患丹东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可能“吉兰巴雷综合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20)临床鉴字第3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是2020年10月,鉴定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本次鉴定距第一次鉴定近二年时间,距被上诉人出院二年半有余。从时间上看,该次鉴定没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被上诉人的当时的实际病情。本次鉴定的申请人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1、被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轻度)是否造成其他身体损伤;2、若存在损伤,该损伤与一氧化碳中毒(轻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存在因果关系,该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在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上,被上诉人确定了只对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迟发性脑病进行鉴定。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在被上诉人委托的范围内对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迟发性脑病进行鉴定,而是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吉兰巴雷综合症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被上诉人都表示不同意患有吉兰巴雷综合症,上诉人对该结论也不认可,足以说明鉴定机构越权行事。到目前为止,没有一家医疗机构给被上诉人作出吉兰巴雷综合症的诊断。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应该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范围内进行鉴定,确定鉴定事项的对错、真伪,没有权利对被鉴定人直接下诊断。诊断是否如实反映被上诉人二年半有余的实际情况,也请二审法院重视。三、关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问题。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的记载,该中心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等。”涉案三位鉴定人的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证物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鉴定人执业范围都不含临床诊断和伤残等级评定。这是越权行事,当属无效。四、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20)临床鉴字第328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属鉴定人的专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方式解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异议(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至今没有得到答复。事后,上诉人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后来原审法院组织了一次通过微信方式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通话。上诉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未得到答复。上诉人现在向二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向鉴定人提出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五、关于几项赔偿标准的问题。1、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的是起诉的65861.57元,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其他疾病治疗用药、康复治疗用药及外院检查、药店买药的情况不妥。现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康复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请予考虑。2、误工费至其定残日的前一日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出院至2020年12月11日定残,二年半有余。被上诉人病情在二年半里发生变化属正常,让上诉人承担二年半的误工费不合情理。且被上诉人此期间早已退休,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其2017年10月份回丹东居住还享有误工费。原审判决未经过调查就使用被上诉人妹妹工厂的打工证明,涉及误工费的数额是131720.43元。其妹妹工厂在沈阳,没有经过核实,判决不当。3、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护理情况计算,而不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住院的人如何每天发生交通费,听证会支出也应有票据为凭,没有证据依据什么如此判决。5、住院治疗补助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康复治疗不需要伙补。6、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不认可。抛开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五级伤残的结论从何而来,是否从吉兰巴雷综合症而来,请二审法院查明。7、原审判决按照五级伤残×44%(参与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8、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鉴定机构没在被上诉人的请求和丹东市中级法院的委托范围内进行鉴定,该费用又是议价性质,不是按规定标准收取也没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9、住宿费没有票据,也没经开庭质证,所以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张英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整栋楼煤气管道原设在室内。2017年10月中旬,上诉人将室内管道改为室外。改造时被上诉人室内客厅的煤气管道接头松动造成煤气泄漏。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1日从沈阳回到丹东,一直睡在客厅,大约三、四天后感到头痛,误以为是感冒,吃了两天感冒药头痛没见好转。11月6日白天发现客厅有煤气味,便喊在卧室的丈夫出来检查。被上诉人的丈夫不确定,于是被上诉人让其打电话给上诉人报修。上诉人派人到现场检测,证实了是被上诉人居住的客厅管道煤气泄漏,因为天晚无法抢修,便将室外整个单元煤气阀关掉,告知当晚没有煤气,第二天来抢修。被上诉人由其丈夫送到丹东市第二医院就诊,验血证明是一氧化碳中毒。因当时丹东市第二医院的高压氧仓不能使用,便让被上诉人到丹东市人民医院近高压氧仓救治,由此住院179天。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五级伤残是煤气管道泄露造成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案发时,应上诉人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用了近一年的时间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引用该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见中毒性脑病的影像学改变,该鉴定机构鉴定是依据CT检查结果来判定被上诉人神经没有造成任何损伤,并没有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来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脑损伤。因为核磁共振检查结果已经证明被上诉人脑部存在损伤。核磁共振设备比CT设备更为先进,结果更为准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只采用CT结果本身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可信。再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神经损伤方面的资质,因此在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提到“如有需要可至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精神症状”。正因为如此,一审法院又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津津实(2020)临床鉴字第3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英兰所患的急性一氧化碳轻度中毒的诊断成立;2、张英兰所患吉兰-巴雷综合症与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机体免疫力下降之间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5%-44%;3、张英兰为五级伤残。鉴定结论第1条、第3条是毋庸置疑的。鉴定结论第2条不影响鉴定结论第1条、第3条,更不应当成为上诉人减少赔偿的理由。在我国只有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才应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其他案件不应考虑受害人体质特征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在被上诉人有过错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过错,对煤气中毒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造成煤气泄漏应当负全责。一审判决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了参与度,被上诉人保留进一步再审的权利。三、一审判决判令误工费至鉴定作出前一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7年11月6日以前,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并受聘于沈阳龙翔人造板厂任检验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工作需要有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才能胜任,这种人才在同行业中非常缺少,所以用人单位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较长时间的固定劳动合同。案发后,虽然被上诉人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他和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每月有固定收入。因被上诉人煤气中毒无法工作,其固定收入减少,上诉人作为侵权方应当赔偿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证据规则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劳动合同、开庭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如上诉人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鉴定费、诉讼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已就鉴定费如何承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出笔录,双方同意如参与度超过10%,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如参与度低于10%,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双方对此签字认可。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药费65861.5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票据原件,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也没有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在上诉时要求对康复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鉴定,已超出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参与程度44%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58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误工费194436.38元、护理费31808元、伤残赔偿金18730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15.6元、交通费6384元、鉴定及检查费17100元、住宿费312元,合计579375.0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丹东市振兴区。2017年10月31日,原告从沈阳回到该室居住。自次日始,原告感到头痛,后来经吃药也不见好转。11月6日晚头痛加剧,原告闻到室内有煤气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报修。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经探测发现原告室内客厅主管道接头部位煤气泄漏。当晚原告由其丈夫陪同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验血后,在该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后原告在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其中一级护理52天,二级护理127天。经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中度)、中毒性脑病;2、慢性冠脉病;3、××;4、吉兰-巴雷综合征可能性大;5、××。2018年8月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中度)诊断是否成立;中毒性脑病的诊断是否有事实及医学依据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英兰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轻度);2、被鉴定人张英兰经本次鉴定未见有中毒性脑病的影像学改变;如有必要可至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有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精神症状。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英兰所患的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的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张英兰所患的吉兰-巴雷综合征,与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机体免疫力下降之间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5%-44%;3、被鉴定人张英兰为五级伤残。原告系沈阳龙祥人造板厂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65861.5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116.67元/天×1129天=131720.4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参照原告工资标准116.67/天确定);3、护理费:144元/天×127天(二级护理)+13520元(护理费证明)=3180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44元/天确定);4、交通费:127天×2元/天+6026元(鉴定时参加听证会支出)=62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天×50元/天=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伤残赔偿金:37342元/年×19年×60%(五级伤残)×44%(参与度)=187307.47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与度等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7342元/年×3年×60%(五级伤残)×44%(参与度)=29574.8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与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及检查费:17100元;9、住宿费:312元(鉴定时参加听证会支出);以上损失合计为478914.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案涉煤气管道负有管理义务,因其对案涉煤气管道疏于管理,致使煤气泄漏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参与程度为15%-44%,一审法院确定参与程度为4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兰医疗费65861.57元、误工费131720.43元、护理费31808元、交通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伤残赔偿金18730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574.86元、住宿费312元,合计461814.33元;二、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英兰鉴定及检查费17100元;三、驳回原告张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被告丹东市燃气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46181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改造煤气管道造成被上诉人室内煤气泄漏,导致被上诉人煤气中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煤气中毒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节。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当晚原告由其丈夫陪同至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验血后在该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错误的,是对被上诉人到丹东市人民医院进行系统诊治的目的进行遮掩。被上诉人选择哪个医院治疗疾病不影响上诉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本案中关于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本次鉴定距被上诉人出院二年半有余,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被上诉人当时的实际病情一节。根据天津及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依据的资料是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的住院病历、煤气成分分析通知单、病程记录、用药情况说明并结合查体情况作出的鉴定,并非单独依据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作出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超申请鉴定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申请书中明确申请事项包括被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轻度)是否造成其他身体损伤,若存在损伤,该损伤与一氧化碳中毒(轻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若存在因果关系,该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听证会通知中也明确记载了鉴定申请的范围。该鉴定机构依据委托范围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听证会中确定了只对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迟发性脑病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一节。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与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事项均符合其执业范围。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向鉴定人提出意见并对本案申请重新鉴定一节。上诉人称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未得到答复。一审法院已经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再次听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关于赔偿标准的相关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涉案医疗费是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涉案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治疗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但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本案多次鉴定的实际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上述损失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五级伤残×44%的参与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的急性一氧化碳轻度中毒的诊断成立,被上诉人患吉兰-巴雷综合症与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机体免疫力下降之间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5%-44%;被上诉人为五级伤残。可见,被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是否与吉兰巴雷综合症相关并非本案审查焦点。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鉴定时已就鉴定费如何承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出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如鉴定意见中相关参与度超过10%,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如相关参与度低于10%,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双方对此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在2020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意见书中,亦明确了上述鉴定费分担原则及告知一事。现鉴定意见中相关参与度超过10%,上诉人拒绝承担鉴定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燃气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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