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永林、张芳琴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1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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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11022号案件名称
俞永林、张芳琴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诸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俞永林;张芳琴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11022号 原告:俞永林,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琴,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俞永林与被告张芳琴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款项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俞永林与案外人丁冠军、石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案外人丁冠军、石平飞未履行法院判决,俞永林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间,张芳琴承诺其代石飞平支付5万元。现因张芳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芳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代为案外人石飞平承担债务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芳琴应支付原告俞永林款项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芳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程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姬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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