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何萌、梁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6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673号
  • 案件名称

    何萌、梁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何萌;梁建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673号原告:何萌,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梁建福,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何萌与被告梁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建福于2018年4月11日以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再一次性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不接电话,不偿还借款,诉请依法判处。梁建福口头辩称,借何萌的钱分三个月还清,自9月份起每月底偿还3333元给何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举证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建福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何萌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何萌通过网银转账10000元给被告梁建福。嗣后,经原告何萌催收,被告梁建福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银行转账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何萌已将借款支付给了梁建福,梁建福应当在何萌要求返还借款时将全部借款返还给何萌,故对何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建福应返还借款10000元给何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梁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10000元给何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梁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