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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朱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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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9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朱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朱国平;褚育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医医院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沈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陈少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平,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育健,男,199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原审第三人:宜兴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东路**代码12320282466455162E。法定代表人:邵平,该单位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平、褚育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宜兴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朱国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褚育健、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338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上午8时,褚育健驾驶车牌号为苏B9××**的小型轿车沿芳桥街道孝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侯路芳沁路口处越过双黄线,与沿芳桥街道孝侯路由南向北行驶朱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褚育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褚育健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经鉴定,朱国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降结肠穿孔、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等,其目前的左髋关节活动大部分丧失后遗症、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局部压缩1/3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对照二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朱国平的降结肠双腔造瘘术后,如果其始终不能完成降结肠造瘘的回纳手术,其结肠造瘘口的持久存在状态,符合七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对照二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根据朱国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及治疗经过,建议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给予误工,住院期间需护理和营养支持。朱国平定残时66周岁。褚育健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朱国平8169.3元,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24605.87元,中医院有276072.41元医药费尚未结清。审理过程中,朱国平为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提供了其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的完整病程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褚育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国平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褚育健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褚育健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紫金公司垫付的朱国平的医疗费24605.87元,中医院未结清的医疗费276072.41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一审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朱国平262405.96元,返还紫金公司24605.87,返还宜兴市中医医院276072.41元,返还褚育健8169.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1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计1658.5元,鉴定费3060元,由朱国平负担1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601.5元(朱国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601.5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平支付)。二审相关情况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只要朱国平经过治疗休养、改善身体状况,完全有可能完成降结肠造瘘回纳手术;只要朱国平完成该手术就不符合评定七级伤残的条件,故一审现在就认定朱国平构成七级伤残,依据不足。褚育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国平未予答辩。紫金公司、中医院未作陈述。二审另查明:中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等级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朱国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降结肠穿孔行“降结肠双腔造瘘术”现八个月,因临床医生认为不能耐受降结肠造瘘回纳手术,其目前仍为结肠造瘘状态,如果被鉴定人始终不能完成降结肠造瘘的回纳手术,其结肠造瘘口的持久存在存在,该状态符合二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4.6条即7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陈述如果朱国平始终不能完成降结肠造瘘的回纳手术,其结肠造瘘口的持久存在,该状态符合7级伤残的评定条件,但该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载明,朱国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降结肠穿孔行“降结肠双腔造瘘术”已八个月,临床医生也已诊断认为其不能耐受降结肠造瘘回纳手术,故目前仍为结肠造瘘状态,已基本达到其结肠造瘘口持久存在、该状态符合7级伤残评定条件的情形。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依据合法鉴定程序作出,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杨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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