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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2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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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2326号
  • 案件名称

    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2326号申请人: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法定代表人:方金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4961号调解确认:一、被告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6512元,并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283元。三、若被告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与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太阳能分类式广告垃圾箱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3元,由原告合肥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本院向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安徽蓝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关于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太阳能分类式广告垃圾箱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优先享有。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汝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合肥博学机械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金弘文化传媒(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艺霞审 判 员 徐应保审 判 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廖 源书 记 员 胡孝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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