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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日德、王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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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037号
  • 案件名称

    唐日德、王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唐日德;王刚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日德,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辽宁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日德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日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刷鸡棚工作,约定劳务费为180元/天,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总计应得劳务费29320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11230元,尚有18090元未支付。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虽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存在明显的起始与结束信号,…录音中存在相同对话录音,通过反复听辨、语气、语调存在差异。录音10:37.767时,有一处明显卡顿,听觉感知此处后的环境声有差2秒;第(四)综合评段第2.录音第10:36.661至10:37.767的空白段属于录音暂停操作导致,暂停时间为10分42秒。录音最后一句“除差那……”被上诉人故意掐掉对其不利的“这2300就是最后那点零头,剩下那2万法庭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疑点重重,且被上诉人庭审自述的事实也与上诉人举证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大约十分钟的录音证据是录取的对被上诉人完全有利的内容,双方之间全部的对话内容没有完全录入,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年岁已大,不会使用电子设备,被上诉人利用了这一点,仅录取对其有用的证据。2.依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用上衣左上口袋装了2万元,而经过现场试验,上诉人的上衣口袋根本装不下2万元。3.被上诉人称其当天取的2万元全部给上诉人,而案外人的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其中5000元给了案外人,而上诉人找到案外人出庭作证时,正赶上被上诉人威胁案外人,不准其出庭作证,上诉人无奈将被上诉人威胁案外人的录音交到法院,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掐掉对其不利的内容,专门录取对其有利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很明确该录音资料没有经过剪辑、拼接,是完整资料,中间暂停的时间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也并没有在鉴定结论中予以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该录音资料是分两天的谈话内容,已被鉴定意见所否定。即使录音内容中间有暂停也很正常,并不能得出中间暂停的内容就对上诉人有利,而录取的内容就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因为录音时谁也不知道下一句对方会说什么话,对谁有利,如果被上诉人是故意将中间十分钟的内容删除,可以得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推定,而鉴定意见第19页说明该段对话内容语意连贯,对话自然,该对话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上诉人构成自认。上诉人主张录音结束以后的对话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外人崔某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支取2万元工资的当天向崔某支付了5000元。因为2019年12月29日只有上诉人向其预支了2万元的工资,该日期并不是工人开工资的日子。虽然该录音一审质证过,被上诉人愿意在二审中再次质证,如果能证明崔某当天收取了5000元,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天被上诉人在农业银行ATM机分四笔取款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称只收到20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阻止案外人崔某出庭作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清楚,是崔某本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非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2月29日农业银行2万元的取款记录和双方谈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结清了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抓住领取工资时没有签字环节的漏洞,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所有工人在领取工资时均没有签字这一环节,符合农村对劳务关系中支付劳务报酬的习惯做法。唐日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09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告唐日德受雇于被告王**从事刷鸡棚工作,约定劳务费为180元/日,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总计应得劳务费2932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18090元并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提出已将全部劳务费同原告结清并提供原、被告2020年1月24日的对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该录音中被告称“刚才又清了2320元,前期这些钱结清了后,我再给你结2320元就妥了对不对,没有账了对不对”,原告均表示“对啊”。原告申请对该录音资料是否经过拼接、剪辑、是否完整及对话内容是否完整进行鉴定。经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过拼接,未经过剪辑,是完整资料,无法判断对话内容是否完整。鉴定费用为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刷鸡棚工作、日劳务费180元/日和总计劳务费2932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结清原告劳务费2932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个人记工本一份,但被告未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无证明效力;原告先后提供的于德民、唐日福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与证人崔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崔某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崔某不能出庭作证,原告称崔某因受被告胁迫不能出庭,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崔某实为本人不愿出庭作证,并非受到被告胁迫;庭审中原告要求现场演示领取20000元现金后原告本人无法装存,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在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该录音时长10分54秒,对话内容连续,且已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拼接、剪辑,虽不能体现当时全部的对话内容,但完全可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该份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诉辩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雇佣原告劳务期间另共雇佣工人11名从事同类工作,该11名工人领取劳务费的方式均为预支及年底结清,且在发放劳务费时均未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预支原告20000元劳务费及发放劳务费未要求原告签字的主张,较为可信。在同原告共同劳务的其他工人劳务费均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被告仅就原告劳务费用拒绝支付,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日常开资习惯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对被告已结清原告劳务费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录音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日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一笔劳务报酬金额是2000元还是20000元。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对话录音,虽然该录音尾部暂停了10分钟左右,但经鉴定已确认录音未经过拼接和剪辑,系完整资料,故录音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而在该录音的结尾恢复录制部分,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给付2320元后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上诉人主张其后面陈述的剩余2万元法庭见等内容被故意掐断,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此节事实存在。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录音是分两天录完后用另一录音设备连续翻录形成,但案涉鉴定报告中已认定录音文件名显示的时间信息为录音创建时间,而该文件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20年1月24日,并且鉴定报告的综合评断部分亦确认该录音符合录音文件的原始性特征,是委托方提供的OPPOR11手机录制,上诉人无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与案外崔某华的录音,虽崔某华未出庭作证,但根据上诉人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崔某华也没有明确认可其收取被上诉人5000元的时间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时间是同一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取款20000元当天除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外还支付崔某华5000元的事实,无据证明,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取款20000元后支付给崔某华5000元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当天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采纳。因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中上诉人关于欠款已结清的自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唐日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唐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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