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雨、欧惠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恢2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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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恢213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传雨、欧惠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传雨;欧惠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恢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传雨,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欧惠军,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南长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传雨与欧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欧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张传雨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元,由欧惠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3月9日恢复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其余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2022年3月10日到期)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1××××,苏BJ××××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案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32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定程序强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哲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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