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安与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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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612号案件名称
杨安与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杨安;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612号原告:杨安,男,194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新,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林,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安诉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254.6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5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款人民币15,254.60元,就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一拖再拖,其承认该款项的存在,但拒不向原告给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杨安的2006年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洮南市组织修万宝乡到胡力吐乡的柏油路,被告村里需要出工。当时原告替村里出工修路,涉案款项为原告替村里出工产生的劳务费。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洮南市瓦房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中显示,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账目中有杨安15,254.60元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有洮南市瓦房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是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安劳务费15,254.6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冰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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