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魏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3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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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271号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魏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魏羽维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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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3271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羽维,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住湖南省宁远县iv>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被告魏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被告魏羽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50.07元、利息670.33元及罚息3099.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要求按年利率9.99%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2日,要求按年利率9.99%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魏羽维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三、判令被告魏羽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四、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魏羽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魏羽维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原告与被告魏羽维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魏羽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羽维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在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收取方式及还款方式等信息见附件”,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的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车辆销售商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第7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第10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第13“相关费用及承担,(1)、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者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2)、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合部贷款本息的,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合同加盖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徐超光私人印章,借款人由魏羽维(签名盖指模)。附件注明:贷款金额:25000元,贷款期数36期(个月),贷款年利率9.9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还款金额:751.02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羽维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后,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被告魏羽维为抵押人。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前述《汽车贷款合同》贷款人依据该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用于购买附件所列车辆,借款人同意以贷款车辆向贷款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羽维就车辆识别码为“LGJEFE24HN029538”的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魏羽维发放了借款25000元,被告魏羽维没有按合约归还借款。只在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归还了16期(个月)的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4350.07元及利息为670.33元;罚息为3099.24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取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新增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复〔2008〕465号)显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其业务范围包括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原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基础代理费为1500元。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2021年9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包含本案代理费在内等26件案的代理费合计39000元。此外,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魏羽维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经营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业务的公司,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魏羽维是原告经营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即购买车辆)而产生的消费信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有效。一、被告魏羽维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被告魏羽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借款,至今还欠本金14350.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向被告魏羽维进行过通知,故本院以被告魏羽维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9月7日为解除《汽车贷款合同》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魏羽维应一次性归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请求计算利息、罚息问题,因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魏羽维应一次性归还清借款本金14350.07元、利息670.33元及罚息3099.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后期利息要求按年利率9.99%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后期罚息要求按年利率9.99%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对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魏羽维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计算违约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计算违约金8000元,但魏羽维逾期还款后已承担了逾期罚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其要求了利息和罚息之后,还另行要求8000元的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汽车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者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但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请求15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车辆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属于运输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魏羽维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的抵押权自《机动车抵押合同》生效时(2017年12月8日)设立,故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请对案涉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羽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350.07元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魏羽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670.33元、罚息3099.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后期的利息依照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诉请,以本金1435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9%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后期的罚息按年利率9.99%的150%的标准计算至本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对被告魏羽维案涉抵押车辆识别码为“LGJEFE24HN02953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魏羽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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