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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翠芬、梁春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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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080号
  • 案件名称

    谢翠芬、梁春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谢翠芬;梁春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翠芬,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学,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谢翠芬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德,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谢翠芬因与被上诉人梁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翠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梁春德给上诉人谢翠芬打电话称急用钱,向谢翠芬借款15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就归还。上诉人出于好心,当日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春德,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5000元。被上诉人梁春德借款后,并未按期承诺还款,上诉人谢翠芬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梁春德还款,梁春德总称过几天就还,但始终未还,经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庭前调解,调解人李全进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答应2021年5月10日还款,到5月10日被上诉人并未还款,并且调解人李全进打电话也不接,未能做到庭前调解。上诉人谢翠芬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上交民事起诉状,2021年5月13日立案,2021年6月23日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拒不到庭。上诉人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事实清楚,上诉人谢翠芬还有新证据提交。梁春德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谢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春德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翠芬要求被告梁春德偿还其借款15000元,应举证证明其与梁春德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依据原告谢翠芬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接收其微信转账并据此产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梁春德,被告梁春德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是否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谢翠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谢翠芬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梁春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翠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谢翠芬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翠芬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份,欲证明136××××0077是梁凯的手机号,谢翠芬向以该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转款5000元和10000元,梁凯和梁春德是父子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翠芬未能提供其与梁春德存在借贷关系的借贷凭证,亦未证明其转账、聊天、通话的相对方为梁春德,且谢翠芬二审主张接收其微信转账的收款方为梁凯,故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谢翠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谢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谢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乾辉审判员 康永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明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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