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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刚、郭海亮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3民初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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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3民初1228号
  • 案件名称

    程永刚、郭海亮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内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程永刚;郭海亮;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23民初1228号原告:程永刚,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海亮,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东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0247638T。负责人:单福友,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523792682096U。法定代表人:郭平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程永刚、郭海亮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程永刚、郭海亮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进一步准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永刚、郭海亮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程永刚、郭海亮负担。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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