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刚、郭海亮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3民初122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523民初1228号案件名称
程永刚、郭海亮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内丘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程永刚;郭海亮;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23民初1228号原告:程永刚,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海亮,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东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0247638T。负责人:单福友,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丘县大孟村镇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523792682096U。法定代表人:郭平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程永刚、郭海亮与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程永刚、郭海亮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进一步准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永刚、郭海亮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程永刚、郭海亮负担。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霞、王道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402民初6496号 下一篇 庞钊、戴伟康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