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钊、戴伟康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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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152号案件名称
庞钊、戴伟康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庞钊;戴伟康;戴广林;朱丽华案件缘由
人格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庞钊,男,200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戴伟康,男,200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戴广林,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朱丽华,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庞钊与被执行人戴伟康、戴广林、朱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庞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1012执115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江龙审判员 田鲁敏审判员 樊中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元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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