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芳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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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执复131号案件名称
杨秀芳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杨秀芳;北京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执复13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侯培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培才,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女,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卫鸾,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史赵均,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培才,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秀芳,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复议申请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北京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投资公司)、杨秀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向该院请求暂停(2019)京02执1118号裁定,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审查过程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将异议请求明确为不予执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北京二中院查明,2018年7月30日国通公司与汇金房地产公司、汇金投资公司、杨秀芳分别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分别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因汇金房地产公司、汇金投资公司、杨秀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国通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2019)京长安执字第231号《执行证书》。其中载明:“一、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芳。二、执行标的:1、重组金额:人民币276000000.00元。2、重组收益:截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含当天),应付未付重组收益32520000.00元,后续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三条约定,计算公式:应支付重组收益=276000000*15%*结算期间天数/365】。3、截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33472306.85元,后续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3条】。4、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中公证费人民币496800.00元。5、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汇丰街3、4号院(世界名园A区、B区)的部分房地产(明细见《抵押合同》之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6、北京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芳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16日,国通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20日以(2019)京02执1118号立案受理。北京二中院又查,汇金房地产公司收到该案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9月。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确认其收到北京二中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时间为2019年9月,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应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汇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事实及理由如下:国通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以债权重组本金2.76亿元,年息15%,并加计天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此行为超出了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额的规定。汇金房地产公司申请的异议理由,并非是“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是对“公证债权文书”中所涉被执行利息有异,请求执行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北京二中院以汇金房地产公司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申请不予执行为由,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国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二、复议申请人向北京二中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已超过申请期限;三、复议申请人及各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请求为:对贵院(北京二中院)依据(2019)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暂停该裁定执行,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通公司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范围的规定。实质看,汇金房地产公司系请求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该请求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但是,2021年3月5日谈话时,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异议请求明确为“请求不予执行北京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书”。北京二中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汇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综上,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齐立新审 判 员 禹明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赫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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