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连生、刘金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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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562号案件名称
陈连生、刘金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连生;刘金元;唐美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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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生,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元,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鹿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华,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系唐美华丈夫),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鹿寨县。上诉人陈连生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元、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连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连生偿还刘金元、唐美华借款71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0年6月30日陈连生因公司购买化工生产(油漆)原材料向刘金元、唐美华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条借款100万元,年利率25%,约定出具借条当天下午给付全部款项。刘金元、唐美华未及时履行借款约定义务,导致陈连生公司因资金未到位,损失惨重。损失发生后近半个月,刘金元、唐美华先后三次给付款项20万元、25万元、35万元共计80万元。但陈连生与刘金元、唐美华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由于刘金元、唐美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故此借条失去法律效力,后给付的8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判决支付利息;2、陈连生于2011年7月6日偿还刘金元、唐美华35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支付前述100万元借条的利息,双方就后8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将此还款认定为利息,且即便算利息,其中282,258.06元应为偿还本金;3、由于刘金元、唐美华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间接给陈连生造成近千万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583条规定,请求判决陈连生还需偿还刘金元、唐美华71万元。刘金元、唐美华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刘金元、唐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连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元、唐美华与陈连生系亲戚关系,陈连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7月1日、7月7日、7月13日向刘金元、唐美华借款20万元、20万元、25万元及3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0年6月30日陈连生向刘金元、唐美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1年,年利率25%。2011年7月6日陈连生转款35万元至唐美华账户,2012年8月31日陈连生转款5万元至唐美华账户,作为借款利息。陈连生前后三次在借条上写下: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延期到2017年7月20日、延期到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连生借刘金元、唐美华款项理应偿还,陈连生辩称,2010年5月14日唐美华借陈连生10万元,应抵扣借款,2011年7月6日陈连生转给唐美华的35万元是陈连生偿还本金的,除去这两笔款,陈连生实欠刘金元、唐美华本金55万元,而非100万元。2010年5月14日唐美华存现10万元不能证实唐美华借陈连生的款项,该款发生在刘金元、唐美华转款给陈连生及陈连生出具借条之前,如应抵扣则在陈连生出具借条之前便能抵扣,现成讼再主张抵扣,显与常理相悖,该院不予采纳。2011年7月6日陈连生转给唐美华账户的35万元,没有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先息后本,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利息,即陈连生2010年6月12日、7月1日、7月7日、7月13日四次借款至2011年7月6日止的利息分别为50,048元、50,320元、61,710元、83,300元(200,000元×0.00068×388天、200,000元×0.00068×370天、250,000元×0.00068×363天及350,000元×0.00068×350天),共计偿还利息245,378元,剩余的104,622元应认定为陈连生偿还刘金元、唐美华借款的本金。故陈连生实欠刘金元、唐美华借款本金为895,378元,刘金元、唐美华要求陈连生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连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金元、唐美华借款895,378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欠款895,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已付50,000元可抵扣);二、驳回刘金元、唐美华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陈连生负担11,400元,刘金元、唐美华自负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连生向刘金元、唐美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在借条出具前刘金元、唐美华交付了20万元借款,借条出具后交付了80万元借款,陈连生和刘金元、唐美华之间存在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陈连生主张出具借条后交付的8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与借条的约定不符,本案借款系多次交付,其债权债务关系记载于借条中,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借条利息的约定按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剩余的借款本金正确。陈连生主张因80万元借款交付迟延造成了其损失,故请求只偿还刘金元、唐美华7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连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4元,由上诉人陈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向东审判员 刘久平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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