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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有定、王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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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448号
  • 案件名称

    颜有定、王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颜有定;王曙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有定,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芳,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有定因与被上诉人王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有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颜有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前,未以传票的形式传唤颜有定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开展第三次庭审程序违法。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已作最后陈述,法庭辩论早已终结,一审法院开展第三次庭审有违法律规定。3.王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举证期限。王曙在第二次庭审后才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因此重新开庭严重损害了颜有定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二、双方于2020年6月9日达成的两张结算凭证是最终结算协议,王曙应当遵守协议向颜有定支付合伙利润。颜有定有权处分共有车辆,双方在结算时扣除了11万元合伙款放置在王曙处,用于车辆按揭款,专款专用,但王曙仅支付三期按揭后就未支付剩余按揭款,王曙出售车辆予以救济符合法律规定。王曙辩称,2020年6月9日达成的两张凭证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且多处事实与结算明细不相符,颜有定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也损害了王曙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有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曙支付合伙利润293526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王曙向颜有定返还34030元;3.分割合伙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G5××××的车辆(价值暂估4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并扣除应付按揭款项及原告已付按揭款后的余额);4.本案诉讼费由王曙承担。一审中,颜有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王曙支付合伙利润261945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底至4月左右,颜有定与王曙合伙经营口罩生意。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颜有定、王曙各自均与客户发生款项往来,期间购买车牌号为浙G5××××的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登记在颜有定名下。2020年6月9日,颜有定制作打印了账目明细汇总10页,王曙在每一页上均手写“以上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明细账目是否应作为合伙结算的依据?王曙认为,结算明细与事实不符,其签字时因基于对颜有定的信任而未予以核对,故不应作为结算凭证,颜有定认为,结算明细上均有王曙的亲笔手书“确认无误”,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结算明细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财务王曙经手口罩账目明细”序号21和序号48分别记载了孙某于2月17日汇入400000元、2月17日汇入20000元,序号59记载了2月7日向孙某支出100000元。以上合计320000元。证人孙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孙某将其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出借给儿子王某使用,王曙曾于2020年2月间向王某支付定购口罩的款项10万元,后未成交而退款。王曙于2020年2月7日向孙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0元,王某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其母亲孙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曙汇入40000元,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孙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曙汇入4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王曙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在双方的结算明细中,王曙收入孙某账目中多记载了320000元;2.“王打往颜微信总金额12300元”分5项记载为1月24日5000元,1月31日10000元,2月2日2000元,3月5日10000元,3月17日300元,以上金额合计应为27300元。以上事实证明,在双方的结算明细中,王曙向颜有定汇款的金额少计算了15000元;3.“公费开支”中“办公室房租80000元”、“经王曙手公用开支明细”中“2月29日住宿房租19000元”、“3月8日老韩店铺25000元”,经查,双方合伙经营口罩生意仅3个月,而分三次支付总额为124000元的房租,不符合常理;4.王曙于2020年3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货拉拉运费3026.5元,在双方的结算明细中未予记载。二、颜有定擅自处理车辆,侵犯了王曙作为合伙人的权利。双方一致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购买登记在颜有定名下的浙G5××××小汽车属于合伙财产,归颜有定和王曙共有,颜有定未经王曙同意私自将车辆变卖,王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颜有定请求将车辆按照585000元计算价值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颜有定虽然提交了有王曙签字的结算明细作为主张依据,但王曙已然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院依法通知颜有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并要求颜有定本人到庭,但颜有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依法判决。颜有定起诉时提供的结算明细多处与事实不符,颜有定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金额较大,不应作为合伙结算的依据。该院依法向其释明并要求提交结算时的原始凭证、财务账册等进行审计,颜有定表示不同意。综合以上情形,颜有定主张分配合伙利润并要求王曙返还款项的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颜有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颜有定已预交),由颜有定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颜有定短信送达开庭信息,内容为:关于颜有定因与王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281民初9586号,本院定于2021年3月22日上午9:00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华士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开庭,原告颜有定本人必须亲自到庭。该通知经短信发送到达你方后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虽然颜有定与王曙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明细汇总10页进行了确认,但是合伙双方并无退伙或散伙协议,上述账目明细显然也不是对双方合伙期间所有财产、支出以及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而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双方提供合伙期间的原始凭证、财务账册等进行审计,但颜有定并不同意,在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形下,颜有定径行依据账目明细汇总要求王曙支付合伙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前已经通过短信送达的方式向颜有定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且即使王曙逾期举证,如果相关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颜有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颜有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凌审判员 钱 菲审判员 胡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欣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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