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03执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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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03执2227号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03执222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海飞,女,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金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苏03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43617.38元,执行费5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7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21年7月至今,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3、本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海飞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75存款1121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4、2021年9月9日,本院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本院根据案情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司 磊审判员 毛海威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金 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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