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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仁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5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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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81民初5175号
  •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仁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余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仁溪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5175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晏,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仁溪,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仁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仁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68.93元,支付利息1927.51元(计算至2021年2月4日)及自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690625‰计算的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暂合计1689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周仁溪向原告提出小额信用贷款(30万元及以下)申请,表示自愿履行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仁溪签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合约1份,约定被告自申请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约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向被告出借6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9日,于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合计13300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9日,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93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7937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周仁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8.93元、利息、罚息1927.51元,合计14896.4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及合约、自助放款凭证、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仁溪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仁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仁溪偿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68.93元、支付利息、罚息1927.51元(计算至2021年2月4日),合计14896.44元及从2021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690625‰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周仁溪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仁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禹伯森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桑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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