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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军、沈伯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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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558号
  • 案件名称

    郭成军、沈伯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郭成军;沈伯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558号申请执行人郭成军,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沈伯华,男,1976年1月10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郭成军与被执行人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72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沈伯华于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郭成军借款61000元。二、沈伯华若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仍需支付郭成军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中未给付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郭成军有权自沈伯华逾期之日起,就借款61000元中沈伯华未履行的部分及上述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申请费85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300元,由沈伯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沈伯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成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张鑫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6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等2300元,执行费929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送达,后本院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2、本院通过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8月2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个、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保险、有价证券等信息。根据线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沈伯华名下银行存款10000元,其中转本案执行费929元,余款9071元转付申请执行人。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向自然资源部查询,依法于2021年6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伯华与案外人刘金兰名下位于南通市××室(××车库××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本院数次前往调查,均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目前疫情防控原因,暂不宜采取强制腾房等强制执行措施,待疫情缓解后再行恢复处置。5、本院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6、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南通市××室数次寻找被执行人,未见踪迹,据了解,长期在外,去向不明。7、本院通过微信执行谈话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本次执行到位执行款9071元,执行费92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已查封并裁定启动拍卖处置程序,因新冠疫情原因,暂不宜采取强制腾房等强制执行措施,待疫情缓解后再行恢复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已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益非审判员  沈飞宇审判员  张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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