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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连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6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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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6660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连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连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666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王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连鹏,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维尼克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66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富源审判员  陈风利审判员  梁 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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