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与封1、封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初1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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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10045号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封1、封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艾明霞;封旸;封烨案件缘由
遗嘱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初10045号原告:艾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曹怡杰,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1,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封2(曾用名李莲),女,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封1、封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被告封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坐落于湖北枝江北宸C地块12#1单元803产籍50-0001-0133-010803的房屋按照遗嘱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封根宝系再婚夫妻。封根宝于2020年9月25日过世。在封根宝70岁时亲笔书写了遗嘱,还到松江公证处咨询公证办理事宜,因手续繁琐,且当时封根宝身体很健康,便未办理遗嘱公证。后在封根宝生病期间,他的同学来探望并在遗嘱上签字证明,故此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告封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继承人封根宝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封1系封根宝的女儿,被告封2系原告艾某某的女儿,与封根宝系继子女关系。封根宝于2020年9月25日死亡,其父封必科于1988年9月17日死亡,其母王招娣于2018年5月12日死亡。2018年5月4日,封根宝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现已经踏入耄耋之年,所幸身体基本健康,头脑清晰,思维仍然敏捷。更甚慰的是目睹了国家日益强盛,我也随着历史的潮流,跨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为了感谢发妻艾某某赋予我的爱和温馨,也为了报答国家把我一个穷工人家庭的孩子培养成一个大学本科毕业生和工程师,特亲笔手写遗嘱如下:一、一旦我先走,我和妻子艾某某共有的房产、家产(家具、车子等)、银行存款、以及我的个人用品等,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我的一半,全部由我妻子艾某某一人继承……写遗嘱人:封根宝,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青年节于松江家中”。庭审中,遗嘱见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见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称系被继承人封根宝的老同学,2020年8月19日,两人相约去看望住院的封根宝,当天封根宝将写好的遗嘱拿给罗某某、张毅看,并表述了遗嘱的具体情况,当时封根宝精神状况良好。随后,罗某某、张毅二人在遗嘱上签名。2018年5月18日,艾某某、封根宝与枝江汇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艾某某、封根宝购买坐落于枝江市北宸之光C地块12#1单元8层010803号房,产籍号为50-0001-0133-010803。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事项证明、结婚证、遗嘱、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预告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2018年5月4日《遗嘱》,文字表述完整,层次清晰,其中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分配,且落款处也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和署期,两位见证人也到庭进行了质询,均陈述见证遗嘱当天被继承人头脑清楚,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各项要件,本院对上述《遗嘱》予以认可。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封根宝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由艾某某继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艾某某、被继承人封根宝于2018年5月18日与枝江汇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关于枝江市北宸之光C地块12#1单元8层010803号房,产籍号为50-0001-0133-010803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艾某某享受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书记员 祝佩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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